公诉机关眉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阿力木江•热合曼,男,X年X月X日出生,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雅县人,维吾尔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沙雅县X镇X路X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22日被眉山市X区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3月30日被逮捕。现某押于眉山市看守所。
眉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眉东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力木江•热合曼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院杨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阿力木江•热合曼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12年2月21日18时许,被告人阿力木江•热合曼窜至眉山市X区X街宏远商场附近,见被害人黄某与朋友逛街,外衣右口袋内装有东西。阿力木江•热合曼尾随其后将黄某外衣右口袋里的一部黑色直板诺基亚2700C手机扒走后逃离现某。经眉山市X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诺基亚2700C手机价值318元。被告人阿力木江•热合曼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阿力木江•热合曼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报)处警登记表,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现某照片、被盗手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黄某陈述,证人吾斯曼•塔什的证言,眉山市X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眉东价认鉴(2012)X号价格鉴证结论,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阿力木江•热合曼的户籍信息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阿力木江•热合曼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阿力木江•热合曼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阿力木江•热合曼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2月22日起至2012年8月2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张小芹
二O一二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姜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