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毛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30岁,汉族,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男,33岁,汉族,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明,湖南天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甲,男,32岁,汉族,个体工商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乙,男,38岁,汉族,个体工商户。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新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杨某甲、杨某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德市X区人民法院(2011)常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联合财险新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某某,被上诉人陈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乙明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杨某甲、杨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0年12月12日0时25分许,原告陈某驾驶立马电动车由湖南省常德市X区沿207国道往湖南省常德市X镇方向行驶至灌溪镇X路段时,撞上被告杨某乙雇请被告杨某甲驾驶的停靠在此的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致陈某受伤,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湖南省常德市X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杨某甲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及未按规定停放机动车,应负事故次要责任。陈某受伤后被送到湖南省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住院治疗13天,用去门诊治疗费1424元,住院医疗费25966.25元,出院后又分别于2010年12月28日和2011年2月18日3次在湖南省安化县骨伤科医院门诊中草药治疗用去3505元,三笔医疗费合计30895.25元。陈某的伤情经湖南省常德市政弘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1、右股骨头骨折行开放复位内固定术十植骨术后,现遗有右下肢丧失功能17.28%;2、右髋关节脱位行手法复位术后;3、右坐骨神经损伤,多处软组织挫伤,根据结论1构成10级伤残;根据GA/T521-2004年《人身损害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标准》10、2、12规定,其误工损失日评定为300日,住院治疗,需陪护1人,90日,住院期间按实际所需(凭就诊医院医疗费发票),后期治疗费800元左右。2010年9月15日,杨某乙为豫x号车在联合财险新乡公司投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9月16日零时起至2011年9月15日二十四时止。陈某于X年X月X日出生,儿子陈某豪,X年X月X日出生,农业家庭户口。2004年5月22日至今,陈某全家居住生活在常德市X区居委会,其本人在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建筑起重机分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为4595.3元。2010年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6566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1825元。
原审法院认为,陈某驾车与被告杨某甲所驾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陈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陈某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费用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因陈某对事故的发生负主要责任,故应依法减轻杨某甲的民事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其减轻比例为60%。被告杨某乙为x号车在被告联合财险新乡公司投了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联合财险新乡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杨某甲系无证驾驶被保险车辆,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联合财险新乡公司在其交强险中的医药费限额10000元内承担垫付责任后有权向杨某甲追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杨某甲向陈某承担40%的赔偿责任。因杨某甲受雇于杨某乙,故杨某甲的赔偿责任依法应由杨某乙承担。陈某的医疗费包括门诊医疗费1424元、住院医疗费25966.25元和出院后发生的医疗费3505元,三笔合计30895.25元;护理费4500元(90天×50元/日);陈某误工138天,其误工费按受伤前税后月平均工资4595.3元计算为21137元(21137元÷30天×13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6元(13天×12元/天);交通费酌定500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331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503.75元。上述损失合计99524元,由联合财险新乡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77772.75元(其中包括垫付的医药费10000元),由杨某乙赔偿8700.50元(已付21966.56元可抵扣),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杨某甲因受雇于杨某乙,且是在履行职务中发生事故,故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陈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9524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67772.75元,垫付抢救费10000元,两项合计77772.75元(其中垫付的抢救费10000元有权向被告杨某乙追偿);由被告杨某乙赔偿8700.5元(已付清)。上述赔偿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原告陈某在收到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的赔偿款的当日返还被告杨某乙多支付的垫付款13266.06元;三、驳回原告陈某对被告陈某宁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32元,减半收取1366元,由陈某负担829.5元,由杨某乙承担546.5元。
联合财险新乡公司上诉称:原判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被上诉人杨某甲无证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给被上诉人陈某造成的人身损害,保险公司不应承担垫付和赔偿责任;原审对误工费的计算有误。
被上诉人陈某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且实体处理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杨某甲、杨某乙均未作答辩。
二审举证期内,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杨某甲无证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给陈某造成的人身损害,联合财险新乡公司是否应当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是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它区别于商业性第三者责任险,是基于公共政策的需要,为了维护社会大众利益,以法律法规的形式强制推行的保险,其主要目的在于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能够获得基本保障,具有社会公益属性。在交强险中,保险公司承担的无过错责任,即只要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致第三者人身伤亡,保险公司就应该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而不论交通事故当事人各方是否有过错以及过错程度如何。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对于无证驾驶机动车而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仅是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并未规定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人身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上诉人杨某甲无证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给陈某造成的人身损害,上诉人联合财险新乡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杨某甲无证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给陈某造成人身损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后,是否可以依据有关规定及保险条款向其进行追偿,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关于误工费的计算,一审判决误将误工天数138天,打印为137天,属判决文书笔误,并非认定事实错误,且一审法院已对此作出了补正裁定。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联合财险新乡公司关于被上诉人杨某甲无证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给被上诉人陈某造成的人身损害,保险公司不应承担垫付和赔偿责任等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45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聂学文
审判员李某
审判员熊云耀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任惠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