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舒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教师,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克明,溆浦县三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舒某乙,女,汉族,居民,住(略)。系被告嫂嫂。
原告舒某甲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在2011年1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建林独任审判,书记员李平担任记录,于2011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克明,被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舒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舒某甲诉称,原、被告2007年3月1日在溆浦县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舒某甲雨。由于性格差异,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2011年4月21日溆浦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原、被告依旧不能和好,现在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小孩抚养由法院判决。
原告舒某甲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2、(2011)溆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到法院起诉离婚被法院依法判决不准双方离婚的事实;
3、溆浦县X村委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婚后在该村居住的事实及2008年双方开始分居的事实
4、调查笔录2份,证明双方婚后感情不合分居满2年及今年4月法院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后依旧不能和好的事实。
被告赵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
原告舒某甲提交的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后,对证据1、证据2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3、证据4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内容不真实,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事实客观,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被告提出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反的证据,对于被告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所采信之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舒某甲与被告赵某于2007年3月1日在溆浦县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舒某甲雨。双方因性格不和婚后经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2011年4月本院依法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但法院判决生效至今,原、被告一直分居生活。另查明,双方共同财产有高矮组合、洗衣机,电脑,摩托车,电视机,桌椅板凳,被子等。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后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冷淡。2011年4月本院依法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后,双方仍不能和好,一直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抚养小孩,原告也同意小孩由被告抚养,故小孩宜判给被告抚养,原告应当承担部分抚养费。共同财产中的摩托车归原告所有,其它的归被告。考虑到被告身体有残疾,原告应给予一定的经济帮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舒某甲与被告赵某离婚;
二、小孩舒某甲雨由被告赵某抚养,原告舒某甲每月承担小孩抚养费500元,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直至小孩年满18周某。
三、共同财产中摩托车归原告舒某甲所有,其它的如高矮组合、洗衣机,电脑,电视机,桌椅板凳,被子等归被告赵某所有;
四、原告舒某甲一次性给付被告赵某经济帮助费5000元。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蒋建林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平
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1)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2)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3)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4)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5)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