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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x犯抢夺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澧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临澧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男,1990年出生于湖南省澧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澧县。因本案于2012年1月17日被临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临澧县看守所。

临澧县人民检察院以湘临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犯抢夺罪,于2012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邓某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某担任法庭记录。临澧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席法庭,被告人王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临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15日,被告人王x与何x(另案处理)因无钱花销,遂共同商议抢夺作案。尔后,何x驾驶摩托车搭乘王x窜至临澧县X镇,采取“飞车”抢夺的手段作案四起,抢得现金4160余元。归案后,被告人王x如实交代了伙同何x抢夺作案四起的事实;被告人王x及其家属积极退赔全部赃款,分别给被害人张xx、欧xx、刘xx退赔800元、2500元、832元,共计现金4132元。具体作案事实如下:一、2012年1月15日晚6时许,被告人王x乘坐何x驾驶的无牌红色摩托车窜至临澧县X镇X路屠宰办前的人行道,见该镇居民张xx独自行走,遂驾车靠近,王x趁张不备,伸手夺取其女式手提包后,二人驾车逃离现场。二、当晚7时许,被告人王x和何x再次驾驶摩托车窜至临澧县X镇X路X街交汇处,趁临澧县X镇居民欧xx不备,王x伸手将欧的女式“金利来”牌手提包夺走,后二人驾车逃离现场。后经清点,两次共抢得现金2400余元、“三星”牌手机一部,所抢手提包被其随手丢弃。三、同月16日晚6时许,被告人王x再次乘坐何x驾驶的无牌红色摩托车窜至临澧县X镇X街“天程宾馆”前的人行道,趁该镇居民刘xx不备,王x将刘xx装有1000余元现金的“x”牌女式手提包夺走,后逃离现场。刘xx即拨打“110”电话报警。四、当晚7时许,被告人王x伙同何x再次驾驶摩托车窜至临澧县X镇X路“金穗宾馆”旁,趁该镇居民王x琴不备,王x伸手将王装有315元现金的“x”牌女式手提包夺走。二人在驾车逃离过程中,王x被接警的公安民警抓获,何x逃脱。所抢手提包被依法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后经临澧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x”牌女式手提包价值350元,“x”牌女式手提包价值11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x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xx、欧xx、刘xx、王xx的陈述,证人蓝某、何xx的证言,临澧县价格认证中心临价鉴定[2012]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临澧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临澧县公安局侦查人员制作的提取笔录、绘制的现场方位图、拍摄的现场照片、相关物证照片及作案时使用的摩托车照片,入户机动车信息表,宾客住宿押金单,刑事和解协议,临澧县公安局办案人员书写的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被告人王x的常口信息及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伙同他人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x具有下列量刑情节:1、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3、全部退赔,可以酌定从轻处罚;3、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实施抢夺的,可以酌定从重处罚;4、一年内抢夺三次以上的,可以酌定从重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x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x的刑期自2012年1月17日起至2012年7月16日止。上述所判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邓某香

二0一二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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