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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乙诉被告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乙,女,生于XX年XX月XX日,汉族,重庆市开县人,初中文化,务农,住(略),身份证号:XXX。

委托代理人张晓霞(特别授权),重庆市开县汉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唐某,男,生于XX年XX月XX日,汉族,重庆市开县人,小学文化,务农,住(略),身份证号:XXX。

原告李某乙诉被告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已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在2010年5月28日,被告办厂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于当年6-9月偿还)。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种种理由未给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某20000元;诉讼费被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某一份,欠某中约定:“本人唐某因工厂缺资金所欠某李某乙平2万元正,本人唐某在3个月内还清,6-9月。”欠某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至今仍未偿还该款。

另查明,李某乙平系原告的曾用名,原告户籍所登记的名字是李某乙。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并对自己的主张提供有原告户口证明、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欠某、开县X村民委员会和开县公安局临江派出所证明、开县X村民委员会证明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据了借条,双方形成了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其债权应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在约定的期间内没有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故应履行还款义务。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8条,《合同法》第206条、第207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0条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乙(平)欠某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期内不上诉的,或者期内上诉又撤回上诉的,或者期内上诉但未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缴纳上诉费300元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可以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有关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的规定。权利人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

审判长晏星

人民陪审员祁家艳

人民陪审员彭小明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黄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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