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深圳市爱力高实业有限公司诉商评委商标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深圳市爱力高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X区X路X号B栋X、X楼。

法定代表人魏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瞿某某,北京泽正商标代理事务所(略))商标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赵静,北京市旺隆(略)事务所(略)。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告深圳市爱力高实业有限公司(简称爱力高公司)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9年12月28日做出的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x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2009〕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4月8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爱力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静,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第x号决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爱力高公司就第x号图形商标(简称申请商标)提出的驳回复审请求所做出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定:申请商标与第x号“华威及图”商标在构图和呼叫等方面区别较大,可以区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钱包等商品与第x号商标(简称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钱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都是图形商标,在构图和视觉效果等方面近似。爱力高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与爱力高公司建立起一一对应关系,从而产生可以区别引证商标的可注册性。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原告爱力高公司不服〔2009〕第x号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称:一、申请商标为原告精心构思设计,是原告合法的知识产权。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商标图样本身上并不构成近似。首先,两者的构图要素差别显著。申请商标为干净的火苗图案,引证商标在白色基础上配以正方形深色背景和双线条边框,构图要素明显比申请商标丰富。其次,两者核心图案的创意有明显差别。申请商标图形的创意在于向上蹿升的火苗,而引证商标图案像飘摇的水草类植物。三、申请商标经过原告长期广泛的使用和推广,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为消费者所熟知。四、申请商标已经被长期宣传和使用,承载着原告为此付出的大量心血和经营成果,如被驳回,对于原告极不公平。综合上述事实和理由,原告认为被告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2009〕第x号决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答辩坚持〔2009〕第x号决定的观点,认为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申请商标由爱力高公司于2006年8月7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申请号为x,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皮缘饰品、钱包、手提包、书包、旅行包(箱)帆布背包、卡片盒(皮夹子)、用于装化妆用品的手提包(空的)、公文包、购物袋。

引证商标由澳门华盛服饰贸易有限公司于2002年2月8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经核准注册的商标专用权期限自2003年5月14日至2013年5月13日止,商标注册号为x,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8类钱包、公文包、手提包、旅行包、衣箱、背包、带轮购物袋、伞。

2009年6月1日,商标局发出“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依据《商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决定:一、初步审定申请商标在“皮缘饰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公告。二、驳回申请商标在“钱包、书包、帆布背包、手提包、公文包、卡片盒(皮夹子)、旅行包(箱)、用于装化妆用品的手提包(空的)、购物袋”上的注册申请,理由是申请商标分别与第x号“华威及图”商标和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爱力高公司就该“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理由是:申请商标精心构思设计,是合法知识产权;申请商标与第x号“华威及图”商标和引证商标存在多方面明显差异,不构成近似;申请商标经长期宣传、使用,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不会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申请商标承载着巨大商业价值,对爱力高公司意义重大。

爱力高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下列证据以证明申请商标的使用及知名度情况:1、爱力高公司自行印制的未标明印制时间的两种其品牌宣传册;2、爱力高公司自行拍摄的未标明拍摄时间的一组其产品及专卖店照片;3、深圳市皮革行业协会颁发的爱力高公司获2008年度深圳市民最喜爱的十大皮具品牌的奖牌照片;4、刊登爱力高公司获2008年度深圳市民最喜爱的十大皮具品牌信息的《深圳皮革》刊物2008年第六期。

2009年12月28日,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2009〕第x号决定。

在本案诉讼阶段,爱力高公司另行提交了下列证据以证明申请商标的使用及知名度情况:1、爱力高公司自行制作的未标明制作时间的其商品的网上销售页面照片;2、深圳市皮革行业协会颁发的爱力高公司获2009年度深圳市民最喜爱的十大皮具品牌的奖牌照片;3、刊登爱力高公司获2009年度深圳市民最喜爱的十大皮具品牌信息的《深圳皮革》刊物2010年贺岁刊。

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为类似商品没有异议。

以上事实,有〔2009〕第x号决定、申请商标及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驳回商标注册复审申请书、爱力高公司在商标评审程序及本案诉讼过程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不应予以核准注册。鉴于原告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为类似商品没有异议,故本院仅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进行评述。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外观近似,或者文字与图形组合的整体排列组合方式、外观近似,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本案中,申请商标图案由三条弯曲的线条组成,给人一种随风摇曳的感觉,与引证商标图案的主体部分构图要素相近,视觉效果相似,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难以准确区分两商标。两商标在构图细节上虽存在一些差别,但此种差别并未对整体视觉效果上的近似性产生显著影响,两商标已构成指定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告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1、2以及在本案诉讼阶段另行提交的证据1,均为其自行制作,形成时间无法确认;原告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3、4以及在本案诉讼阶段另行提交的证据2、3,证据形成时间均在申请商标申请日之后,因此,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在申请日之前的使用情况。同时,上述证据均不涉及申请商标单独使用的情况,而是申请商标图案与英文“x”的组合使用,故不能必然反映相关公众对申请商标的认知。综上,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申请商标在申请日之前经过使用已经产生了与引证商标相区别的显著特征。原告的相关诉讼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009〕第x号决定审查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x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深圳市爱力高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静

代理审判员周丽婷

代理审判员严哲

二○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董伟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