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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嵩山少林寺诉商评委,第三人河南省卧龙酒厂,商标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嵩山少林寺,住所地河南省登封市嵩山少林寺常住院。

负责人释某某,方丈。

委托代理人黄某彪,北京市万慧达(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夏志泽,北京市万慧达(略)事务所(略)。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第三人河南省卧龙酒厂,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田淀,河南省怡和(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田禾,河南省怡和(略)事务所(略)。

原告中国嵩山少林寺(简称嵩山少林寺)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9年10月12日做出的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x号“少林”商标争议裁定书》(简称〔2009〕第x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河南省卧龙酒厂(简称卧龙酒厂)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于2010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嵩山少林寺的委托代理人夏志泽,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第三人卧龙酒厂的委托代理人田淀、田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第x号裁定系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原告嵩山少林寺就第三人卧龙酒厂注册的第x号“少林”商标(简称争议商标)提出的撤销注册不当商标申请而做出的。该裁定认定:

嵩山少林寺申请撤销争议商标所援引的法律依据体现在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等法律规定之中。

关于争议商标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争议商标于1990年6月获准注册,截止到嵩山少林寺提出本案评审申请之时,其注册历史已逾十一年。争议商标在长达十余年的注册及使用中,并未产生嵩山少林寺所述的“其他不良影响”。并且,根据现有的商标档案记载,早在上个世纪八十年代即有一些企业以“少林”作为商标申请并获得注册。截止到本案审理之时,也未出现为相关公众知晓的“不良影响”。故嵩山少林寺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商标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和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嵩山少林寺称卧龙酒厂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系以复制、模仿方式将其已为公众熟知的商标进行注册,对此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嵩山少林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1989年7月1日即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其将“少林”作为商标使用在特定的商品或服务上并使之成为相关公众知晓的驰名商标,进而也无从认定卧龙酒厂注册争议商标系模仿他人驰名商标进行恶意注册,也无从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系卧龙酒厂在酒类商品上对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抢注。

嵩山少林寺称争议商标侵犯其宗教团体法人名称权,对此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争议商标所采用的文字“少林”与嵩山少林寺宗教团体名称构成要素不同,争议商标在实际使用中,相关公众不会将其与嵩山少林寺的宗教团体法人名称相联系。嵩山少林寺还称争议商标侵犯其企业名称权,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其将“少林”作为商号在特定的商品或服务领域进行商业使用,并使之产生足够的影响,以致争议商标在酒商品上的注册,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综上,嵩山少林寺的撤销理由不成立。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2009〕第x号裁定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原告嵩山少林寺不服〔2009〕第x号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起诉称:一、争议商标侵犯了原告的名称权。嵩山少林寺创建于公元495年,“少林”一词起源于原告的名称,已具有1500多年的使用历史,在国内外知名度极高。在现代汉语中,“少林”作为少林寺的简称,其含义早已固定化,唯一化。争议商标含有“少林”一词,根据其具体特征和呼叫习惯,相关公众只要看到或听到“少林”一词,即会与“少林寺”产生联系。因此,争议商标侵犯了原告的名称权。二、争议商标使用在酒商品上,极大地伤害了佛教徒的感情,具有严重的不良影响。众所周之,戒酒是佛教的最主要戒律之一。作为禅宗祖庭,原告僧众最主要的戒律也是戒酒。嵩山作为禅宗圣地,与卧龙酒厂同属河南行政区域。考虑到少林寺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相关公众难免会认为争议商标与原告具有内在联系,在这种情况下,就产生“佛教徒造酒、卖酒”等让佛教徒难堪的情况,极大地伤害了本寺僧众、广大佛教徒的虔诚感情,具有严重的不良影响。综上,〔2009〕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撤销,并责令被告重新做出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答辩坚持〔2009〕第x号裁定的观点,认为该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卧龙酒厂陈述意见称:一、原告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名称权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少林寺”在宗教词典、辞海、词源等书中有独立的详释,而“少林”则没有,故不能将“少林”等同于“少林寺”。现实生活中,将“少林”用在不同类别的商品名称中,或用作自然人姓名的比比皆是,在特定的语境下其与少林寺无任何关联。原告在未自营公司、未将“少林”注册为商标以前,从未对市场上早已存在的商品、服务上使用“少林”提出过异议,由此可印证原告对争议商标提出撤销,有独占“少林”二字为其自营公司服务的嫌疑,其实质是不正当竞争行为。另外,原告以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名称权为由提出本案撤销申请亦超过了《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5年期间。二、原告关于争议商标系有不良影响的标志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原登封县颖阳公社综合厂紧邻原告,其在酒商品上使用的是持棍武僧图形商标,从未出现过所谓伤害佛教徒感情之事,争议商标是从该商标发展来的。1998年前卧龙酒厂生产的“少林”系列白酒一直在河南区域内包括原告所在地销售,也未出现原告所称伤害佛教徒感情的情况,原告对此也从未提出过任何异议。本案审理中,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卧龙酒厂在酒商品上使用“少林”商标造成了何种不良影响。“不良影响”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属于弹性兜底条款,应慎重使用,以避免被扩大化解释。综上,〔2009〕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争议商标由河南省南阳酿酒厂于1989年7月1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1990年6月10日被核准注册,经续展后的商标权专用期限至2010年6月9日止,商标注册号为x,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1995年2月15日,争议商标经商标局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卧龙酒厂。

2001年7月6日,嵩山少林寺以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为由,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注册不当商标申请,其主要理由包括:一、嵩山少林寺创建于495年,具有悠久历史。“少林”是少林寺的简称,作为一个品牌,其价值、意义和影响已远远超过了寺院的范围和地域的局限,其不仅属于中国,也属于世界。二、争议商标以复制、模仿方式,将嵩山少林寺已为公众熟知的商标进行注册,违反了2002年9月15日前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2)项、第(4)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三、争议商标把禅宗祖庭少林寺的名称使用在酒产品上,极大地伤害了佛教徒的感情,严重违反了2001年10月27日修改前的《商标法》第八条第一款第(9)项的规定。四、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嵩山少林寺的名称权,违反了《关于解决商标与企业名称中若干问题的意见》的有关规定。

嵩山少林寺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下列主要证据以证明其主张:1、《中华儿女》(海外版)杂志相关页面复印件;2、嵩山少林寺自行制作的“少林寺对外文化交流大事记(1979-2000)”;3、《现代汉语大辞典》相关页面复印件,其中“少林”的释某为“少林寺,亦泛指佛教名寺。……”4、为纪念少林寺建寺1500周年,中国邮政在1995年发行的纪念邮票复印件;5、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豫工商〔2001〕X号《关于推荐“少林”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的报告》。

2009年10月12日,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2009〕第x号裁定。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嵩山少林寺另向本院提交了若干证据以证明少林寺的悠久历史、“少林寺”名称的知名度,及争议商标用于酒商品上易产生不良影响,主要包括:1、《少林史话》、《少林寺文化论文集》、《少林功夫》、《少林CEO释某某》、《走进少林》、《少林寺论文选》等书籍相关页面复印件;2、商标局商标驰字〔2004〕第X号《关于认定“少林寺”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其中认定嵩山少林寺使用在第41类宗教教育、体育教育服务上的“少林寺”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3、国家宗教事务局网站、河南省民族事务委员会网站的相关网页打印件及禅堂规约,其中均提到饮酒系佛教禁忌。

庭审中,嵩山少林寺明确其主张的“在先权利”是“宗教团体名称权”。嵩山少林寺向本院提交的宗教活动场所法人登记证、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中,最早的登记日期是在1997年。

上述事实,有争议商标档案、〔2009〕第x号裁定、嵩山少林寺在商标评审程序中及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本案中,原告针对争议商标提出撤销申请时,2001年修正的《商标法》尚未实施,而依据1993年修正的《商标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法本法第八条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撤销该注册商标;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撤销该注册商标。1993年修正的《商标法》并未规定依据《商标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撤销注册商标的,有撤销期限的限制。依据1995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第四次修正)第二十五条的规定,1993年修正的《商标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包括侵犯他人合法的在先权利进行注册的。因此,原告在2001年7月6日,即2001年修正的《商标法》实施之前,以争议商标注册侵犯其合法在先权利为由请求撤销争议商标的,不受撤销期限的限制。第三人关于原告以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名称权为由提出本案撤销申请超过了2001年修正的《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5年期间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本案中,原告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其宗教团体名称权,则原告应当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即1989年7月1日之前,享有合法的宗教团体名称权。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享有名称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具备法人条件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从成立之日起,具有法人资格;依法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经核准登记,取得法人资格。现有证据中能够体现原告进行法人登记的最早日期在1997年,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1989年7月1日之前,进行过法人登记,或者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规定的“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的其他组织。因此,原告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其宗教团体名称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

众所周知,饮酒系佛教禁忌。争议商标“少林”注册、使用在酒商品上,可能伤害佛教徒的宗教感情,属于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不应予以核准注册。被告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做出的〔2009〕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当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2目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x号“少林”商标争议裁定书》;

二、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就原告中国嵩山少林寺针对第x号“少林”商标提出的商标争议申请,重新作出裁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静

代理审判员周丽婷

人民陪审员汪妍瑜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董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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