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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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水务集团有限公司诉商评委商标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厦门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X路X号水务大厦X楼。

法定代表人铁某某,董事长。

委托人郑朝才,男,厦门市财富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

委托人王建伟,男,厦门市财富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杨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告厦门水务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厦门水务公司)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9年11月2日作出的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x号“厦门水务x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2009〕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4月8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厦门水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建伟,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第x号决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厦门水务公司就第x号“厦门水务x及图”商标(简称申请商标)提出的驳回复审请求所作出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定:

申请商标由文字“厦门水务”、“x”及图组成。“厦门”为我国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申请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厦门水务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的可注册性,其复审理由不能成立。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和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原告厦门水务公司不服〔2009〕第x号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称:一、原告是服务于厦门全市公用基础事业的大型国有企业,具有较为特殊的申请主体资格,较高的营业额可以有力地直接证明申请商标使用的规模之广泛,较高的纳税额则可以证明原告对国家与社会做出的重大贡献。限于国有企业的特点原告不可能也不被允许某在自身的商号,因此,原告唯有采用官方和市民对原告习惯、规范的统一简称,即“厦门水务”,作为企业的品牌名称。二、申请商标符合地名商标禁止使用例外的情形,应当获准注册。原告取其服务品牌为“厦门水务”是有特殊原因的,不但厦门市广大市民将原告习惯性地简称为“厦门水务”,而且厦门市政府各机关也简称原告为“厦门水务”,原告与申请商标具有唯一、固定的商业联系,拥有合理的独占使用权。同时,申请商标包含有一条延绵流淌的江河和一道长虹组成的图形,申请商标具有固有显著性,且经过原告长期、大量的使用具有获得显著性。申请商标不会使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不具有地理欺骗性。三、申请商标与已获准注册的第x号“厦门航空”商标情形完全相同,法律应当相同情形相同对待。四、为增强申请商标与第x号“厦门航空”商标同样的比对性和更与客观实际相符的合理性,现原告在本案诉讼中自愿仅保留“给水、配水”两个服务项目上的注册申请,删除在其他项目上的注册申请。综上,请求人民法院考虑申请商标的特殊情形,依法撤销〔2009〕第x号决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答辩坚持〔2009〕第x号决定的观点,并认为原告在驳回复审申请中并未自愿限缩指定使用服务类别,且《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属于驳回商标注册申请的绝对理由,指定使用服务的限缩不能作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依据。〔2009〕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申请商标由厦门水务公司于2005年11月21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申请号为x。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9类给水、配水、水闸操作管理、能源分配、运输、汽车运输、车辆租赁、货物贮存、仓库出租、旅行社(不包括预定旅馆)、旅游安排、管道运输、贮藏。

2008年12月30日,商标局发出“商标驳回通知书”,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之规定驳回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理由是该商标中的“厦门”为我国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不得作为商标注册。

厦门水务公司就该“商标驳回通知书”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理由是:厦门水务公司服务于厦门全市水务公用事业,是经厦门市政府批准成立的大型国有企业,为国家和社会作出了巨大贡献,厦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厦门市政府也极力赞成厦门水务公司使用申请商标。申请商标与厦门水务公司的企业名称和网站域名相一致,“厦门水务”是厦门水务公司的习惯简称,至少在厦门市范围内,“厦门水务”具有唯一的指向性。申请商标经过厦门水务公司长期广泛的使用,显著性大大增强,在相关公众中形成了极高知名度,相关公众不会误认。

厦门水务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若干证据以证明申请商标的使用情况。在本案诉讼阶段,其仅坚持以厦门市政府〔2003〕X号《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组建厦门水务集团有关问题的批复》来证明申请商标与厦门水务公司之间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放弃其他证据的使用。该批复中称“为整合优化我市水务资源,提高水务企业竞争力,推进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投融资体制改革……同意组建厦门水务集团。集团组建范围包括……”

2009年11月2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2009〕第x号决定。

以上事实,有〔2009〕第x号决定、申请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驳回商标注册复审申请书、厦门市政府〔2003〕X号《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组建厦门水务集团有关问题的批复》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和使用。

申请商标由汉字“厦门水务”及对应英文“x”及一抽象图形组成,“厦门”系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虽然申请商标除地名“厦门”外,还包括其他要素,即文字“水务”、“x”及一抽象图形,但该其他要素的加入,并未使申请商标在整体上形成区别于地名含义的显著特征,申请商标仍然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所规定的不得注册和使用的商标。而原告是否在诉讼中自愿删除申请商标指定使用服务的类别,并不影响对本案中申请商标可注册性的判断。

《商标法》并未规定属于该法第十条第二款所规定的不得注册和使用的商标,可以通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进而获准注册。故原告关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与其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应予核准注册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仅以厦门市政府〔2003〕X号《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组建厦门水务集团有关问题的批复》亦不足以证明原告是厦门市唯一从事水务产业的企业,申请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会影响同区域其他经营者的正当权益。

商标授权审查因各案事实情况不同可能结论各异,故其他商标的核准注册情况与本案中申请商标能否获准注册无必然关联。原告关于本案应参照其他商标授权案件进行处理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具备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作出的〔2009〕第x号决定审查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2009〕第x号《关于第x号“厦门水务x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厦门水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静

代理审判员周丽婷

代理审判员严哲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董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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