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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天水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某,

天水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天秦检刑诉(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7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水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彭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水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31日(农历正月初九),被告人曹某某妻子王某某带着小儿子曹某鑫、与曹某某姐曹某杰、侄女曹某莉去天水市X区玉泉观游玩。当日被害人周某某与邓某、赵某某等人也带着小孩去玉泉观游玩。下午17时许,双方在天水市X区南湖公交车站上2路公交车时,邓某的小孩用胳膊将曹某某小儿子曹某鑫捣了一下,为此双方在公交车上发生争吵。当车行至天河广场时,曹某杰与邓某发生厮打,被车上乘客劝阻。曹某莉遂打电话将此事告知其父曹某某及被告人曹某某。随后曹某某与其兄曹某某,其子曹某兆及曹某莉丈夫李某胜来到天水酒厂公交车站。当2路公交车到站后,被告人曹某某与他人冲进2路公交车内,曹某某在曹某莉的指认下在被害人周某某肚子上踢了二脚,将周某下车后,又在其脸上打了一拳。被他人劝阻后,双方各自回家。经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周某某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经天水市X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周某某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属轻伤。

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曹某某家属与被害人周某某达成经济赔偿协议,由曹某某赔偿周某某各种经济损失共计22000元,并已履行。周某某请求对曹某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证人邓某、曹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医院诊断证明,法医鉴定结论,办案说明,收、领条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遇事不能正确处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鉴于被告人曹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审理中又能够自愿认罪,且经调解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又系初犯,故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韩瑞锋

二0一二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王某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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