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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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胡x犯抢劫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澧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临澧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临澧县,汉族,初中文化,厨师,住临澧县X组。因本案,于2012年1月7日被临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月14日被逮捕;同年4月27日,经临澧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5月28日,经本院决定监视居住。现在居住地。

临澧县人民检察院以湘临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x犯抢劫罪,于2012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邓某香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明才、人民陪审员石柏庆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某乙担任法庭记录。临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陈明勇、检察员裴宜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临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7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胡x与同案人张x(另案处理)、董某某(未满十四周岁)在临澧县X镇朝阳广场“天顺网吧”上网时,张x提议“赶彩”,二人均表示同意。后三人来到临澧县X镇“星期八网吧”,看见望城乡X村民刘xx独自一人上网,便将刘叫出网吧,对其进行言语恐吓与威胁,令刘把身上物品搜出来。刘不同意。张x拿出随身携带的一把折叠刀相威胁。刘被迫无奈,只好将身上仅有的30元现金与一张建设银行银联卡交了出来。胡x、张x等人认为钱太少,未要,逼迫刘xx持银行卡来到临澧县农业银行迎宾中路自动取款机上取钱。在取款过程中,因刘多次输入密码错误,三人不满,胡x打了刘几耳光,董某某踢了刘几脚,张x持折叠刀威胁刘。刘xx情急之下,用双手去夺张x手中的刀,其左手食指被刀刃划伤。张x的右手食指亦受伤,刘xx趁机夺刀逃脱。后经鉴定,伤者刘xx已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胡x如实交代了自己伙同他人抢劫的犯罪事实。

在法庭审理中,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指控被告人胡x犯罪的被害人陈述、医院诊断证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案发现场照片及视频资料、作案工具、被告人胡x及其共同作案人张x、董某某的供述材料等证据。公诉机关以被告人胡x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在共同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为由,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胡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属实,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没有提出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7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胡x与共同作案人张x(另案处理)、董某某(未满十四周岁)在临澧县X镇朝阳广场“天顺网吧”上网时,张x提议去抢劫。被告人胡x与董某某均表示同意。尔后,三人窜至安福镇“金帝大酒店”旁的“星期八网吧”,见被害人刘xx在该网吧上网。张x要董某某将刘xx叫出网吧后,三人对刘xx进行言语恐吓与威胁,要刘xx当场交出身上所有的现金。刘xx不从。张x即用随身携带的一把折叠弹刀,弹出刀尖对刘xx进行威胁。刘xx恐遭不测,将身上仅有的30元钱和一张银行借记卡交了出来。被告人胡x与张x、董某某三人见钱太少没要,遂逼迫被害人刘xx持卡前往“星期八网吧”对面的中国农业银行的自动取款机上取款。被害人刘xx在输入密码的过程中,心里感到恐惧导致密码输入错误,引起了被告人胡x与张x、董某某的不满,胡x即用手朝刘xx的面部打了几耳光,董某某踢了刘xx几脚,张x持刀对刘xx进行威胁。被害人刘xx因此奋起反抗,用手去夺张x手中的刀。胡x、董某某见状,帮张x夺刀,在争夺过程中,张x的右手食指被刀刃划伤,刘xx的左手食指被刀刃划伤,后经临澧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被害人刘xx的伤情为轻微伤。刘xx夺得刀后趁机逃脱。被告人胡x等人亦离现场。稍许,被告人胡x在临澧县中医院陪张x包扎伤口时,被闻讯赶来的临澧县公安局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已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刘xx陈述陈述,2012年1月7日凌晨5时许,刘xx正在“星期八网吧”内上网,突然来了三个男伢,把刘xx从网吧那喊了出来,威胁刘xx,并要刘xx给他们钱。当时,刘xx从衣服内拿出了几十元钱和一张银行卡。他们说钱太少,没有要,就令刘xx到了“星期八网吧”对面的自动取款机上取卡里的钱。因为刘xx心里紧张,输入密码的时候将密码输错了,导致胡x用手掌打击刘xx的面部,张x持刀对刘xx进行威胁。刘xx因此反抗,用双手抓住张x拿刀的手与胡x等三人夺刀,在夺刀的过程中,刘xx的左手食指受了伤,张x的手指亦受了伤。刘xx夺过刀后乘机逃脱了。接着,刘xx到临澧县中医院包扎伤口时,看见张x也在该医院包扎伤口,遂报警,公安民警赶来将张x抓走了;

2、案发现场照片、自动取款机处的视频资料,分别反映了案发了现场状况和证明了被告人胡x等人对被害人刘xx实施抢劫的情形;

3、作案工具折叠刀系一把刀刃锋利的尖刀;

4、临澧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临澧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公(临)伤鉴(法活)字[2012]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分别证明了被害人刘xx受伤后在医院治疗情况和其身体损伤程度系轻微伤;

5、证人李某乙证言、被告人胡x的常口信息资料,证明了被告人胡x的年龄等基本情况;

6、共同作案人张x供述,2012年1月6日下午5时许,张x在“天顺网吧”上网时遇到了胡x、董某某,三人都在“天顺网吧”上网,上到次日5时许,张x对胡x、董某某说“赶彩去”。胡x、董某某应允。尔后,三人来到“星期八网吧”时,张x看刘xx上网的电脑桌上放有饮料瓶、饭盒,显得有钱,就对胡x和董某某说:“就找他搞钱。”然后,三人出了网吧,张x要董某某将刘xx叫了出来。刘xx出网吧后,张x拿出一把随身携带折叠刀,不停地打开、合拢,并威胁刘xx当场交出钱来。刘xx害怕,把口袋里的几十元钱和一张银行卡拿了出来。被告人胡x等人见钱少未要而逼迫刘xx跟他们一起去“星期八网吧”对面自动取款机上取卡里的钱。当刘xx输了几次密码都输入错误时,张x就不耐烦了,又持刀威胁刘xx。刘xx见状,突然用手握住张x拿刀的右手,想把刀夺过去,张x用力往后拉,不想让刘xx将刀夺走。此时,胡x和董某某为张x帮忙夺刀。四人在夺刀时,刀刃划到了张x的食指,刘xx乘机将刀夺过来逃脱了。尔后,张x在临澧县中医院包扎伤口时,闻讯被赶来的公安民警将张x和胡x带走了;

7、共同作案人董某某供述,是张x提议抢劫。在“星期八网吧”,是董某某将刘xx叫出网吧后,被告人胡x等人令刘xx把钱交出来,刘xx被迫搜出30元钱。张x见钱少,没有拿。后来,董某某和被告人胡x及张x要刘xx到“星期八网吧”前的自动取款机上取款,因刘xx输错密码,导致胡x对刘xx进行殴打,张x持刀对刘xx进行威胁,刘xx反抗与张x夺刀时,董某某和胡x为张x帮忙与刘xx夺刀,张x手指被划伤,刘xx夺过刀后逃脱了;

8、被告人胡x对在伙同他人实施抢劫过程中,自己对被害人刘xx打耳光、参与帮张x和刘xx夺刀将刘xx手指划伤等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x以暴力、胁迫方法劫取公民私人所有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x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既未劫取财物,又未造成被害人轻伤以上伤害后果,是抢劫犯罪未遂。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胡x殴打被害人,参与夺刀致被害人轻微伤,起了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胡x犯抢劫罪,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是实施终了的未遂犯,造成了损害后果,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2、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胡x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临澧县司法局对被告人胡x实行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报告,认为被告人胡x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胡x应当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到临澧县X区矫正。逾期不报到的,临澧县司法局有权向本院提出撤销缓刑建议并附相关证据材料,建议本院撤销缓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邓某香

审判员黄明才

人民陪审员石柏庆

二0一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某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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