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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赵某某与朱某某装修合同工程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朱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郑州市X街区中美装饰设计工作室业主。

委托代理人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刘某某、赵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朱某某装修合同工程款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X街区人民法院(2009)上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某、赵某某、被上诉人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5日,朱某某与刘某某、赵某某签订了一份《中美装饰家装合同》,合同约定,朱某某为刘某某、赵某某居室进行室内装潢设计及施工工作,合同总造价x元,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合同签订付60%即x元,工程进入木工主体框架收尾阶段付35%即x元,验收合格付5%即2650元。施工中刘某某、赵某某如有增减项,双方办理签证手续,待工程阶段完工后,双方办理决算,工程预算总造价同比例增减。刘某某、赵某某义务中约定,按时付清工程款,如逾期一天按应付工程款的1%逐日向朱某某支付滞纳金,朱某某有权停止施工,工期自然顺延。在施工过程中或工程竣工后,刘某某、赵某某如自行搬进入住或擅自加门加锁或启动新的门锁装置视为验收合格,应按朱某某决算价格向朱某某付款,由此产生的一切问题由刘某某、赵某某承担。合同上最后注明附加:送水电改造,阳台上做一个小方柜。合同签订后,朱某某即组织施工。期间,刘某某、赵某某共支付工程款5万元。刘某某、赵某某在未经双方验收的情况下即于2009年5月初把门打开入住。朱某某认为工程预算造价为x元,增加项目计3090元,刘某某、赵某某尚欠6090元工程款未付。朱某某起诉要求刘某某、赵某某支付工程款6090元,滞纳金4752元。刘某某、赵某某认为增加项目没有双方签字认可,另提供朱某某出具的“刘某生家决算”一份,上面载明合计x元。其中水电项为2569元。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中美装饰家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刘某某、赵某某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应当承担付款即支付违约金的责任。刘某某、赵某某反诉称存在质量问题,根据合同约定,刘某某、赵某某未经验收自行入住视为验收合格,由此产生的一切问题由刘某某、赵某某承担,故对刘某某、赵某某的反诉请求及申请质量鉴定该院不予支持。关于朱某某请求的违约金4752元,符合合同约定,该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一、刘某某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朱某某支付工程款6090元及违约金4752元;二、驳回刘某某、赵某某的反诉请求;三、驳回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逾期不履行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71元,反诉费25元,由刘某某承担。

刘某某、赵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合同约定增减项目要有双方确认,朱某某出具决算单,扣除赠送的水电改造,我方已付清全部工程款。朱某某施工中未经我方同意,擅自更改约定品牌,材质等,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有一审现场勘验笔录为证。我方反诉要求朱某某赔偿损失的请求应得到支持。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朱某某答辩称:我向刘某某、赵某某出具的决算单,仅是不含任何利润的计算方法。刘某某、赵某某没有验收强行入住,应视为对工程的验收合格。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中美装饰家装合同》真实有效。合同明确约定施工过程中或工程竣工后,刘某某、赵某某如自行搬进入住或擅自加门、加锁等,视为验收合格,应按朱某某决算价格向朱某某付款。现朱某某出具决算单,应视为其对工程价款的确认,双方应据实结算。该决算单显示工程总价款x元,扣除朱某某承诺赠送水电改造项2569元,刘某某、赵某某已经支付5万元。另朱某某认可施工中做了部分变更。朱某某称系同刘某某、赵某某口头达成一致,未有书面证据证实,刘某某、赵某某又不予认可,故朱某某要求刘某某、赵某某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刘某某、赵某某该项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采信。鉴于刘某某、赵某某未经验收自行入住,按照合同约定视为验收合格,其再行以工程质量不合格为由主张朱某某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等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审判决已全部支持朱某某的诉请,原审判决第三项并不存在。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实体处理部分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郑州市X街区人民法院(2009)上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郑州市X街区人民法院(2009)上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三、驳回朱某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96元,由刘某某、赵某某负担25元,朱某某负担71元;一审比照二审收取。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任一鸣

审判员陈赞

审判员李长军

二○一○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罗向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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