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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巴拉提•穆太力普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巴拉提•穆太力普,男,X年X月X日出生,维吾尔族,文盲,无业,2010年12月,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盗窃犯罪行为,因涉嫌盗窃犯罪,2010年12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安龙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巴拉提•穆太力普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建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巴拉提•穆太力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2日17时许,被告人巴拉提•穆太力普在安阳市龙安区X路X街交叉路口,将王某某放在自行车前车筐的手提包盗走,包内有现金900元、索尼爱立信牌手机一部、MP4一部。被盗物品经价格评估价值775元。被告人巴拉提•穆太力普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巴拉提•穆太力普对起诉书指控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日17时许,被告人巴拉提•穆太力普在安阳市龙安区X路X街交叉路口,将王某某放在自行车前车筐的手提包盗走,包内有现金900元、索尼爱立信牌手机一部、MP4一部。被盗物品经价格评估价值775元。

案发后,被告人巴拉提•穆太力普已退还被害人全部损失。

另查明,被告人巴拉提•穆太力普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交待尚未被掌握的盗窃犯罪行为,系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巴拉提•穆太力普主动供述了在铁四路X街的交叉路口一水果摊旁偷了一个女孩的手提包,包里有900余元、MP4一部、一部旧手机的经过;被害人王某某陈述了2010年10月2日16时多,其在铁四路X街交叉口的水果摊旁,挎包在自行车前车筐放着被盗现金900元、MP4和一部旧手机的情况。还有破案报告、安阳市龙泉派出所民警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巴拉提•穆太力普投案自首的情况,还有扣押、发还1675元的物品清单、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以上所有证据均经当庭质证、示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做为证实审理查明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巴拉提•穆太力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巴拉提•穆太力普主动交待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其已积极退出全部赃款。为打击盗窃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巴拉提•穆太力普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27日起至2011年3月26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琰成

审判员于敏

审判员李群伟

二○一一年三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董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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