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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拿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苏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郴州市汇通速投公司投递员,家住(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6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湘郴苏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1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初,被告人胡某在郴州市X区曹家坪东塔岭附近,遇到一名曾经与其一起从事摩托车出租的司机时,该司机问被告人胡某是否愿意购买他现骑着的这台红色的他人盗来且没有手续的电动车,被告人胡某贪图便宜,并为方便工作,虽明知该没有手续的电动车系被盗之赃物,仍以800元的价格购买。之后,被告人胡某将该电动车用作到郴州汇通快递公司上下班。同年6月24日,被告人胡某将该车借给同事李某乙使用,当李某乙将车停放在郴州市富民商业城汇通快递公司门口时,被被害人丁某发现并报警,公安机关将该车缴获,并发还给被害人丁某。当日,被告人胡某得知此情况后,便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经郴州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力牌x黄金甲型电动车计价值2166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到案说明;2、被害人丁某陈述;3、证人李某乙、李某丙证言;4、扣押物品、文件清单;5、发还物品清单;6、扣押电动车照片;7、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8、收据;9、提取笔录;10、现场勘查笔录、图及照片;11、价格鉴定书;12、被告人胡某供述及其户籍证明。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胡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于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鉴于被告人胡某案发后自首,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5日起至2011年11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黄勇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周帆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某、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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