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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黎某甲与被告陈某、第三人易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

原告黎某甲(又名黎X),女,汉族,身份证号XXX。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胡超,重庆四方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汪建平,重庆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男,汉族,身份证号XXX。

第三人易某,女,汉族,身份证号XXX。

原告黎某甲与被告陈某、第三人易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森适用简易某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本人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均出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黎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正月结婚,2006年7月14日被告陈某的哥哥陈某彬因病在原告处借得5万元用于治病,但2007年9月30日原、被告因夫妻感情破裂在被法院判决离婚,判决内容第四项中陈某彬处的债权5万元由原、被告各享有2.5万元。之后原告一直在外务工。2008年债务人陈某彬因病去逝,在原告不知道的情况下陈某彬之妻第三人易某已将5万元还于陈某。第三人易某并于2012年4月6日给原告出具证明,证明该款已还于被告陈某。原告遂多次向被告索要,但被告将该款全部据为已有。现原告起诉请求判决被告立即返还原告不当得利2.5万元。

被告陈某辩称:原告诉称借款属实。借款是2006年夫妻关系存续时借的。陈某彬借了二、三个月就把钱还给我了的,还钱时原告未在家,2006年农历腊月15原告回家后,第二天我就将钱交给原告,让原告去还账。离婚我没到场,没签字。第三人易某的证明是原告欺诈取得的,请求驳回。

第三人易某通过电话述称:2006年我丈夫陈某彬得病治病差钱,找原、被告借款5万元,借了二、三个月后这个钱我就还给被告陈某了的。陈某彬在2008年农历正月16去逝。2012年4月6日我给原告出具过一份证明,那是因为我家网线开户时是用的原告身份证开的,后来要销户,我找到原告,原告要求我出的这个证明。借款我已经还了的,不关我的事。

诉讼中,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原告身份证明、原、被告及第三人户口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及第三人身份情况。

二、2012年4月6日第三人易某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第三人归还借款及被告据占原告2.5万元债权的事实

三、(2012)开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借款以及判决离婚时5万元债权尚未收取的基本事实。

四、原告因工作忙不能出庭证明一份,拟说明原告本人未到庭原因。

对原告举示的证据,被告认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被告只知道第三人易某给原告写了个证明,但是这份不敢肯定。对证据三无异议。对证据四可能是真实的。

被告未向法庭举示相关证据。

对举示的证据,结合某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要求,本院认证如下:

证据一、三,到庭当事人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具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证据二与第三人述称的部分内容能相互印证,真实性强,依法予以确认。证据四属原告不能亲自到庭的情况说明,与诉争内容无关联性,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某,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6年3月办理结婚登记。2006年7月14日被告陈某的哥哥陈某彬因病治疗在原告处借款5万元。2007年9月30日本院在(2009)开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审理查明:被告之兄陈某彬因病动手术差款曾在原告处借现金5万元,至今尚未偿还。同时判决原、被告离婚,双方在陈某彬处的债权5万元,原、被告各享有2.5万元。陈某彬与第三人易某系夫妻。2008年农历正月16陈某彬去逝。2012年4月6日第三人易某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内容载明:“在2006年时陈某彬借黎某甲5万元医治病,过后就还了。(还在陈某)”。

本院认为,2007年9月30日本院在(2009)开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审理查明部分载明:“被告之兄陈某彬因病动手术差款曾在原告处借现金5万元,至今尚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某及证人黎某乙、赵某、黎某丙、廖某某的证言及人个汇款凭证在卷佐证,事实清楚。”同时判决原、被告双方在陈某彬处的债权5万元,由原、被告各享有2.5万元。故本院在原、被告离婚时对债权事实部分的认定是有事实依据和证据支持的,本案中应予采信。被告辩称离婚时自己未在场,未签字,离婚判决时陈某彬已归还借款5万元,请求驳回原告请求的主张,经查(2009)开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载明被告到庭参加诉讼,且被告对其主张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无法予以支持。现各方当事人均认可陈某彬借款5万元,已由陈某彬妻子第三人易某给付被告,被告占有该款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2.5万元债权,属不当得利,应当予以返还。为保障公民合某的民事权益,正确调整民事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黎某甲人民币2.5万元。

本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本案上诉案件受理费425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所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同时,双方当事人未按期交纳所负担的诉讼费用,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代理审判员张森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周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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