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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谢某诉被告苟某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

原告谢某,女,汉族,重庆市开县人,小学文化。

委托代理人张晓霞,开县汉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汉族,大学本科。

被告苟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重庆市开县人,初中文化,经商,住(略),身份证号码:XXX。

委托代理人薛东,重庆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谢某诉被告苟某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谭孝明适用简易程序,已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4年登记结婚,同年12月29日生育一女取名谢某某,后又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谢xx。我与被告在2011年5月18日经开县人民法院以(2011)开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离婚及两个婚生女由被告抚养,我把我应当分得的共同财产作为小孩的抚养费。离婚时我没有要求抚养小孩是逼于无奈,那时我自身难保,但我现在有稳定的工作。现在我生活在城市X村。现在对小孩的抚养不能局限在吃饱、穿某、读书,还应当有心理的沟通,两个小孩都是女孩,随母亲生活更有利于沟通,更有利于促进其健康成长。从离婚到现在,被告一直没有与两个小孩在一起生活,小孩都是随爷爷奶奶生活在山区,学校离家有两公里远,其爷爷奶奶上学下学也不接送,冬天那里还要下雪,被告也更没有参加教育和照顾。为了孩子有更好的环境生活及接受教育,特诉讼法院,请求判决婚生女的其中一个随原告生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对于原告陈述中的生育子女、判决双方离婚及两子女随被告生活的情况予以认可。对于原告方所主张的双方离婚后被告没有与子女一起生活、没有教育子女以及子女生活在山区等陈述不属实。双方离婚前小孩就一直是我的父母在照顾,离婚后两个小孩还是主要由我父母在照顾,但在此期间,我每两三天都要打电话回来,加强对孩子的教育和沟通感情。并且我按月寄两千元回来用于小孩的学习、生活。我在外面从事的是五金生意,有空就回家看小孩,一年回来了四五次。我完全可以从经济、精某、家庭环境上照顾小孩,使小孩健康成长。我家现在交通方便,学校离家仅仅一公里左右。我的经济收入可观且稳定。我父母亦愿意帮助照顾两个小孩子。对于原告称的探望遭拒不是事实,原告从来就没有来探望过小孩,连电话都没有打,原告在我家附近来“走人户”时都没有来看看小孩。虽然离婚判决确认了双方关于原告不给付抚养费的意见,但是原告不能因此而不履行自己做母亲的义务,从来不过问小孩,也不买点东西给小孩。原告自己亦称其从事过不光彩的行业,其无法给小孩树立正面形象,且原告没有文化,小孩随其生活不利于其健康成长。我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12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名谢某某;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名谢xx。原告于2011年4月14日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以(2011)开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2011)开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载明:“被告书面同意与原告离婚并只要求抚养两个小孩,并当庭再次表示不要求原告给付抚养费,原告对此表示同意……对于婚生女双方均同意由被告抚养,本院予以认可”。双方婚生女谢某某、谢xx在双方离婚前及离婚后均由被告父母在帮助带养,在被告家住,在附近就近上学,被告在外从事五金生意,并寄钱回家负责两女儿的生活、教育等费用,并时常打电话回家。原告与被告离婚后,于2012年4月26日与邱世强结婚,婚后与邱世强共同居住在重庆市X区,并在重庆市智颖机械有限公司工作。现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变更两个女儿中的一个由原告抚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双方提交的书面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离婚时不能免除对子女的抚养义务,双方对子女由哪方抚养可以进行约定。本案中原、被告在离婚时均同意两个婚生女由被告直接抚养,本院(2011)开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对此予以了认可。原、被告的两个女儿一直都由其爷爷奶奶带养,已有多年时间,小孩对在被告家生活、接受教育已然养成了习惯,形成了依赖。被告家虽在农村,但随着国家教育的普及和对农村教育的投入,现在开县X村生活的孩子也可以接受良好的教育。且现今被告在做五金生意,在抚养两个女儿方面尚未出现经济方面的不足,其父母亦表示愿意继续精某带养两个女孩,使其健康茁壮成长。原告在本案中没有举证证明被告抚养两个小孩存在不利于其健康成长的因素,亦无证据证明被告有拒绝、阻止原告探视的行为。综上所述,本案中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事实与理由不充分,因此,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谢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期内不上诉的,或者期内上诉又撤回上诉的,或者期内上诉但未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缴纳上诉费80元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谭孝明

二○一二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姚联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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