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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诉某×、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X区支公司、咸阳××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泾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村民。

委托代理人姚文智,陕西太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村民。

被告安×,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村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X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X区X路X号X层。

负责人韩某,系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复联,咸阳市X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二分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咸阳××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盛公司)。

委托代理人黄××,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贾某诉某告李×、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X区支公司、咸阳××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文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X区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复联、咸阳××汽车服务公司委托代理人黄××、被告李×到庭参加了诉某,被告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1年12月17日22时某,被告安×驾驶陕x号货车由南向北行至泾阳县X镇坡头段时某正在行走的原告撞倒,原告受伤后经泾阳县医院抢救,后转入咸阳市中心医院,住院52天,经诊断为全身多处骨折和闭合性胸部损伤。被告李×是陕x号货车的实际经营者,事发后李×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被告××公司是该车所有权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双方就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无果,故原告诉某:1、判令被告赔偿贾某医疗费23000元、护某84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80元、营养费3000元、误某1128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费用合计4812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给付责任;2、诉某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辩称:事实部分属实,安×是李×雇佣的司机,货车是在××公司分期付款购买的,由李×实际经营。

被告××公司辩称:该货车是李×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的,签订购车协议当日已将该车交付李某,根据法律规定,××公司不承担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某和依据的事实理由,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在各分项内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原告医疗费用应按医保范围核定,并在10000元限额内赔偿,营养费、诉某、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该货车投保的商业三责险限额为20万元,应按合同约定处理。

被告安×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某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事发经过、责任划

分及原告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

2、诊断证明一份、门诊病历一份、咸阳市中心医院住院病

案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治疗过程;

3、医疗费票据八张,用以证明原告花费的医疗费;

4、交通费票据共300元,用以证明原告花费的交通费;

5、泾阳县医院住院病案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治疗过程。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中诊断证明加盖诊断专用章后才有效,故对诊断证明不予认可,病历和病案的真某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3中结算收据的真某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门诊票据五张中一张20元的是复印费,故不予认可,其他仅认可真某性,外购药票据和购买拐杖的票据均不予认可;证据4关联性不予认可,应按公交车标准计算;证据5真某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被告××公司和被告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认为: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

被告保险公司为支持其诉某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单一份及合同条款一份,用以证明保险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责任;

2、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单一份及合同条款一份,用以证明保险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责任且原告未提供驾驶证、行驶证等,保险公司的商业三责险不予赔偿。

原告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经质证认为:保单均是抄件,并非原件,故对保单的真某性不予认可,保险公司应按法律规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故对证据1、2均不予认可。

被告××公司和被告李×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经质证认为:对两份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公司为支持其诉某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经过公证的购车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陕x号货车系李×向××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的。

原告对被告××公司提交的证据经质证认为:对合同的真某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被告李×和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公司提交的证据经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李×为支持其诉某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1、医疗费票据五张、住院结算收据一张,用以证明原告贾某在泾阳县医院进行治疗的花费均由李某垫付;

2、收条一张,用以证明李×曾向贾某付了16000元;

3、收条一张,用以证明李×曾向贾某给付了1000元。

原告和被告××公司对被告李某提交的证据经质证认为:均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李×提交的证据经质证认为:证据1中三张姓名为“贾某”的票据不予认可,住院结算收据和其他票据均不予认可,没有病历资料,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证据2、3予以认可。

被告安×未到庭应诉,对原告和其他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未予质证,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定:

原告提交的证据1、2、5来源合法,客观真某,与待证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可;证据3中收费项目为“其他”的20元的票据系复印费,不属于医疗费用,故此张票据本院不予认可,原告在药店购买药品及拐杖的票据,因无相关医嘱佐证此为必需品,故本院不予认可,其他医疗票据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进行医疗救治会产生一定交通费用,故本院根据证据4酌情认定交通费。

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1、2虽系抄件,但经过被告李×和被告××公司质证予以认可,该两份证据客观真某,但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应对被保险人造成损害的第三者直接承担保险责任,故本院认可证据1、2的真某性,不认可证明目的。

被告××公司提交的证据系李×、农业银行与××公司三方签订的《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并经过公证,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某,且合同中条款注明李×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的陕x号货车,故本院予以认可。

被告李×提交的证据1中姓名为“贾某”的医疗票据三张因与原告姓名不符,故本院不予认可,其他医疗票据可与原告提交的证据5的病历资料相互佐证,本院予以认可;证据2、3,原告和其他被告均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7日22时某,被告安×驾驶陕x号货车由南向北行至泾阳县X镇坡头段时某正在行走的原告贾某撞倒,致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泾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略)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安×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贾某不负本起事故责任。原告贾某受伤后经泾阳县医院治疗并诊断为:1、左肺挫伤;2、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3、左侧血气胸;4、脑震荡;5、左侧股骨干骨折。原告在泾阳县医院住院8天后转入咸阳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42天,并进行了左股骨骨折切复内固定和植骨手术。出院医嘱注明“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促进骨折愈合,功能锻炼,定期复查X线片,根据情况决定能否下床负重行走,门诊随诊”。

另查明:李×以分期付款方式从东盛公司购买陕x号货车,现车辆登记所有人仍为××公司。被告李×是陕x号货车的实际使用人,安×系李×雇员,事发时某货车由安×驾驶,安×持有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B1,且该货车具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及号牌。陕x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和保险限额为200000元不计免赔率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再查明:依据作为证据的有效医疗票据,原告贾某在泾阳县医院进行治疗的医疗费用10222.91元均由李某支付,且2012年2月14日,李×又向贾某给付了17000元用于支付医疗费用。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泾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略)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客观、真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安亮在该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贾某不负事故责任。因陕x号货车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责任划分比例承担赔偿责任。陕x号货车发生事故时,驾驶人安×持有机动车驾驶证,且该货车具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及号牌,故保险公司庭审中辩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不予赔偿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各项赔偿项目及标准:1、医疗费,应以实际支出为准,依据作为有效证据的医疗票据,原告在泾阳县医院进行治疗的医疗费用为10222.91元,在咸阳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的医疗费用为38824.4元,原告诉某医疗费时某明已扣除了李×支付的费用,仅要求支付医疗费23000元,因李×实际支付原告医疗费共计27222.91元,故扣除李×支付的费用后,原告未得到赔偿的医疗费数额应为21824.4元;2、交通费,结合原告的就医地点、次数,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3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50天,参照陕西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为1500元;4、护某,出院医嘱未提及出院后需要护某,且原告未能提供出院后需专人护某的相关证据,故护某以原告实际住院天数50天,参照陕西省相关护某标准每天60元计算为3000元;5、营养费,根据医嘱及原告伤情以每天20元为标准计算50天,营养费为1000元;6、误某,结合原告出院时某伤情及医嘱,误某期间酌情确定为100天(包含住院期间),即自2011年12月18日至2012年3月26日,原告收入状况参考本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误某计算为9397元。因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能够全部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李×、安×、××公司赔偿损失的诉某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贾某的医疗费21824.4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护某3000元、误某9397元、营养费1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37021.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X区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22697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14324.4元。

二、驳回原告贾某其它诉某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某人民币700元,由原告贾某承担人民币1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X区支公司承担人民币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周莉

二0一二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郑蔓

附法律释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某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某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某时某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某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某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

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

护某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某。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某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某,应当根据其护某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某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某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某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某时某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本案的赔偿项目及具体数额:

1、医疗费。医疗费应以实际支出为准,依据作为有效证据的医疗票据为凭证,扣除李某已经支付的医疗费,原告未得到赔偿的医疗费为21824.4元;

2、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原告花费的交通费为30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50天,参照陕西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30元/天×50天=1500元;

4、护某。原告共住院50天,根据陕西省相关护某标准,以每人每天60元计算,护某计算为60元/天×50天=3000元;

5、营养费。根据医嘱及原告伤情以每天20元为标准计算50天,20元/天×50天=1000元;

6、误某。结合原告伤情及医嘱,赔偿天数以100天计算,原告收入状况参考本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误某计算为34299元÷365天×100天=9397元。以上共计37021.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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