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祝某某,又名祝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某代理人丁小金,河南华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陟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武陟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闫某,女,任县长。
委某代理人赵某俊,任武陟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副主任。
委某代理人毛博,任武陟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科长。
第某人祝某军,男,1966年出生,汉族。
委某代理人高利国,河南国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祝某某与被告武陟县人民政府及第某人祝某军土地使用权争议处理行政复议决定纠纷一案,原告先以武陟县X镇人民政府为被告,于2010年7月28日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10月10日作出(2010)武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原告祝某某不服判决,提起上诉,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11日作出(2011)焦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撤销原判,将该案发回重审。在原告变更武陟县人民政府为被告后,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某某及其委某代理人丁小金,被告武陟县人民政府的委某代理人毛博,第某人祝某军及其委某代理人高利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武陟县X镇人民政府于2009年8月12日就申请人祝某军和某申请人祝某某土地使用权纠纷作出龙政(2009)X号处理决定,申请人祝某军对争议的土地享有使用权。后被申请人不服,向被告武陟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被告于2010年7月19日作出【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双方争议土地的使用权原属第某人母亲冯xx,1991年国家实行农村宅基地有偿使用制度后,龙源镇X村的空闲宅基地使用权全部收回,由村委某实行统一管理,其中原属冯xx的这块宅基地交给第某村X组)管理。此后,申请人与一组多次协商达成口头协议,一组允许申请人在该宗地上建大理石厂,并于1996年缴纳了承包费。1997年以后,由于申请人的大理石厂噪音大,严重影响周围住户的日常生活秩序,便停止了生产。期间,冯xx及其家人以孩子成人急需盖房为由,多次向村X村委某虑其实际情况,便同意将原属冯xx的宅基地(即本案争议土地)重新批划给冯xx,并指派有关人员通知申请人及其家人将大理石厂搬出该宗地,但申请人以与一组的承包土地合同未到期为由,一直未将大理石厂搬迁,从而导致与第某人产生纠纷至今。
另查明,本案争议土地在未确定给第某人使用之前由申请人临时建大理石厂之用,而关于申请人将村内的空闲宅基地承包后建大理石厂是否合法的问题,原武陟县土地管理局曾于1998年4月6日以“未经批准,非法占用”为由对其进行过行政处罚。申请人虽称自己与一组的承包土地合同未到期,但并未向被申请人递交相关证据,在复议过程中也未递交有效证据。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某行政复议法》第某十八条第某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维持龙政【2009】X号《关于祝某军与祝某桥土地纠纷的处理决定》。被告武陟县人民政府于2011年8月28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证据、依据:
第某组:
1、行政复议申请书;
2、龙源镇人民政府作出的龙政【2009】X号处理决定;
3、祝某某《控告书》;
4、祝某x答辩状;
5、王x1的2009年7月10日的录音记录;
6、王x2的2009年7月20日的录音记录;
7、王x3的2009年7月20日的录音记录;
8、红x的2009年8月12日的录音记录;
9、武陟县公安局《鉴定结论通知书》(武公龙鉴通字【2009】X号);
10、对王x3的《询问笔录》一份;
11、朱xx证明材料一份;
12、王x4证明材料一份;
13、亢xx证明材料一份;
14、祝xx证明材料一份;
15、王x5证明材料一份;
16、城关乡天然大理石厂《营业执照》(副本);
17、祝某三门族谱(上册);
18、祝x1《土地房产所有证》(武字第X号)
以上证据系祝某某申请复议时向县政府提交的材料,证明其不服原处理决定而申请复议的原因、时间。
第某组:
行政复议案件立案审批表、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各一份,证明行政复议程序的启动。
第某组:
1、祝某军的《申请书》;
2、祝某店村委某明一份;
3、对祝某桥的询问笔录一份;
4、对王x1的询问笔录一份;
5、对王x3的询问笔录一份;
6、对郭xx的询问笔录一份;
7、对祝某军的询问笔录一份;
8、王x3、郭xx的证明材料各一份;
以上证据是在复议过程中龙源镇政府提交的证据材料。
第某:
1、参加复议申请书;
2、行政复议答复书;
3、武陟县土地管理局罚没款收据一份;
以上证据证明第某人祝某军参与了行政复议的审理。
第某组:
1、行政复议案件延期审批笺;
2、延期审理通知书;
3、《行政复议决定书》及发文审批笺;
4、行政复议文书送达回证;
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某行政复议法》第某十八条第某款第(一)项。
原告祝某某诉称:被告的【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为复议决定)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超越和某用职权,应依法予以撤销。具体理由是:一、被告复议决定中的第某人主体错误。祝某军不是适格的行政复议第某人,其更不应享有争议土地的使用权。二、被告的复议决定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超越和某用职权。具体理由是:1、证据不足。被告没有原始的、和某、真实的证据,仅凭龙源镇政府临时向第某人的利害关系人(包括利害关系人掌管的祝某店村民委某会)收集的几份证明,就凭空认定争议土地的使用权归本案第某人享有。相反,原告提交了大理石厂《营业执照》、土地承包费《收据》、第某人民事《答辩状》等有效证据,但被告却未予确认。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对证据的确认、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以及对纠纷的处理均应当有相应的法律依据。被告均未能拿出相应的法律依据,与法律要求的依法处理纠纷相差甚远。实事求是的讲,被告不仅仅是没有法律依据,而且是根本违法。3、违反法定程序。4、超越职权。本案中,第某人原来就没有该土地的使用权,又未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未经法定程序审批,未取得法定证书,因此,被告无权直接确认第某人对争议土地享有使用权。5、滥用职权。2009年6月7日,第某人将原告大理石厂的房屋推倒,经司法鉴定,被损坏的大理石厂房屋及房屋内物品的价值为x元,公安机关以第某人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犯罪而对其立案侦查,第某人正在受到公安机关的追捕,在此情况下,龙源镇政府在短时间内快递下达《处理决定》,被告又“千方百计”维持,其是在有意阻挠公安机关查办案件,竭力为第某人开脱刑事责任,被告的行为,分明是在利用职务之便,滥用职权,怂恿犯罪。三、龙源镇政府的龙政【2009】X号《关于祝某军与祝某桥土地纠纷的处理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被告予以维持的复议决定更是违法。四、被告复议决定的其它违法、矛盾之处。龙源镇政府的龙政【2009】X号处理决定认定:“双方争议的宅基地原来归冯xx所有”。而被告在认定事实时明显多处改变了镇政府所认定的事实,说明了原具体行政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当予以撤销。但是被告反而给予了维持。综上所述,龙源镇政府的龙政【2009】X号《关于祝某军与祝某桥土地纠纷的处理决定》不合法,被告予以维持则更是违法。被告的该具体行政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助长了不正之风和某法犯罪的蔓延。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法律的严肃性,为打击刑事犯罪,现原告依据《行政诉讼法》第某七条之规定,特具状贵院,请依法撤销武陟县人民政府【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进而撤销龙源镇政府的龙政【2009】X号关于祝某军与祝某桥土地纠纷的处理决定。
原告祝某某提供的证据有:
1、委某、答辩状,证明大理石厂的土地使用权不归第某人;
2、地籍档案摘抄,证明大理石厂的土地使用权不归第某人;
3、亢xx证明一份,证明祝x1的儿子祝x3是继承人;
4、承包金收据、营业执照各一份,证明原告承包闲置土地建厂;
5、鉴定结论通知书一份,证明第某人将原告的厂房推倒;
6、王x5证明一份,证明大理石厂土地的使用权来由、组成等;
7、祝x4证明一份,证明大理石厂土地是原告承包;
8、祝x5证明一份,证明第某人祝某军新划有一处宅基;
9、祝xx证明一份,证明祝x1有儿子、女儿;
10、土地房产所有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提供的该复印件上的有关继承的内容是后来加上的;
11、县政府武政(1991)X号文件;
12、证人王x5当庭作证,证明大理石厂是原告的。
被告当庭辩称:被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即使适格,原告的诉讼时效也超过了。【2009】X号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第某人祝某军述称:一、如果复议机关维持了镇政府的决定,那么本案的被告不应是县政府;二、县政府的复议决定结论正确,应予以维持;三、第某人对争议的土地拥有使用权,原告属于非法占地,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第某人提供了以下证据:
1、申请书,2009年7月8日第某人向镇政府申请处理与原告之间的土地纠纷;
2、镇政府的龙政【2009】X号处理决定;
3、武陟县政府的【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4、祝某店村委某明,与被告提供的证明内容一致;
5、王x3的证明材料,其系祝某店村X组长,1991年本小组的空宅基地统一管理,祝x6请求临时使用原冯xx的空宅基地,后祝x6开始使用。1997年大队通知收回祝x6的临时用地,王x3多次通知祝x6搬出;
6、1996年6月30日祝某店村委某解决大理石厂噪音为祝x6、祝某军出具的调解书;
7、祝x7的证明材料,证明祝x1的宅基地房产由祝某军使用;
8、祝x5的证明材料,内容同祝x7的证明材料;
9、祝x8的证明材料,内容同祝x7的证明材料;
10、祝x2的证明材料,内容同祝x7的证明材料;
11、冯xx的证明材料,证明祝x1的宅基地房产由祝某军使用;
12、祝x9的证明材料,内容同祝x7的证明材料;
13、祝x10的证明材料,内容同祝x7的证明材料;
14、王x6的证明材料,祝x1的房产宅基地由祝x7等四家继承;
本院根据原告申请,调取0019、0020、0021地籍调查表三份。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第某组证据不真实,里面除了祝某店村委某明、对郭xx询问笔录、王x3的证明之外,其它证据是处理决定下达之后才收集的证据。对祝某桥的询问笔录中的询问主体不合法,国土局的工作人员不是龙源镇的工作人员。对王x1、王x3的询问笔录是凌晨4、5点,询问时间不符合常规。对第某组证据中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的合法性有异议。
第某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第某组证据的证据指向无异议,对其中的证据2、9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1、3内容不真实;证据4真实,但原告是断章取义;证据5、6、7、8无法考证;证据10、11、12、13、14、15有虚假成份;证据16是已过时的证件,营业执照已过期;证据17系单方伪造。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原告的证据1、2、3与本案无关;对第4份证据中的营业执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收据未加盖公章,与本案无关联性;对第5份证据无异议,与本案无关联;证据6、7、8、9与本案无关;证人不能证明争议土地的权属。
第某人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原告的第1份证据与本案无关,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第2份证据不真实;第3份证据是虚假陈述;第4份证据中的营业执照无原件,且已过期,收据未加盖印章,不真实;对第5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第某人已提出重新鉴定;其证据6、7、8、9不真实,系虚假陈述;对文件第1页无异议,其它不真实;证人证言与本案无关,是虚假陈述。
原告对第某人所提供证
据的质证意见是:会议记录是事后伪造,其提供的证据均不真实,证据之间相互矛盾。
被告对第某人提供的证据6认为与本案无关,其它无异议。
原告对本院调取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其可以证明大理石厂占用的是集体土地,地籍调查表0020上的祝x11就是第某人的父亲,这三处宅基是大理石厂南邻。
被告对本院调取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所谓的证据指向有异议。
第某人对本院调取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未见过此表,真实性无法核对,并不能证明权属归谁,这只是确权的一个环节。
证据应当客观真实,并应相互印证。被告提供的第某组证据中,除证据2、9、18,原告及第某人无异议可以认定之外,其它证据因无法考证或证人未出庭作证或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均不应予以采信。第某组、第某、第某组证据,原告及第某人均未否认其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在第某组证据中,证据2、3、4、5、6、7、8相互印证,龙源镇政府在作出处理决定前派出工作人员对前任和某任的两委某部进行询问调查,并制作询问笔录,且有书面证据印证,可以证明龙源镇政府认定的事实。原告虽然对这些证据不认可,认为不真实,但没有提供足以推翻的证据,故对其异议不予采信。
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委某、证据5与本案无关;证据1中的答辩状、证据2、11,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指向;证据3、6、7、8、9系证人证言,未到庭作证;证据10系复印件;证人仅证明大理石厂的归属,证明内容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依据《证据规则》的规定,均不予采信。证据4客观真实,且有村干部证言印证,可以确认。
第某人提供的证据1可以证明其向被告提出了解决纠纷的申请;证据4、5与被告提供的证据一致;证据6与本案无关;证据7、8、9、10、11、12、13、14均系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到庭作证,依法不予采信。
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因原、被告及第某人均不能否认其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作为定案依据。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与第某人均系龙源镇X村人,双方争议的宅基地历史上由第某人本家三爷祝x1所有和某用。在双方发生争议后,龙源镇政府根据其调查材料于2009年8月12日作出龙政【2009】X号处理决定,认定:双方争议的宅基地原来归冯xx(祝某军的母亲)所有,1991年开始宅基地有偿使用后,该宅基地经村X组统一管理,之后祝某桥与一组达成口头协议在此地上建厂,并于1996年缴纳承包费408元。1997年后,因大理石厂噪音大,该厂就没有再生产过,期间冯xx及其家人因孩子大了急需盖房,找到村X村委某据当时的实际情况研究决定归还其原来宅基地的使用权(有祝某店村X村委某任证明材料),并由一组组长王x3多次通知祝某桥进行搬迁(有王x3证明材料),但祝某桥至今未搬。根据以上事实,镇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某土地管理法》第某六条第某款、第某款的规定,决定申请人祝某军对争议的土地享有使用权。祝某某对决定不服,向被告申请复议,被告于2010年7月19日作出【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本案争议土地的使用权原属第某人母亲冯xx,1991年国家实行农村宅基地有偿使用制度后,龙源镇X村的空闲宅基地使用权全部收回,由村委某实行统一管理,其中原属冯xx的这块宅基地交给第某村X组)管理。此后,申请人与一组多次协商达成口头协议,一组允许申请人在该宗地上建大理石厂,并于1996年缴纳了承包费。1997年以后,由于申请人的大理石厂噪音大,严重影响周围住户的日常生活秩序,便停止了生产。期间,冯xx及其家人因孩子成人急需盖房为由,多次向村X村委某虑其实际情况,便同意将原属冯xx的宅基地(即本案争议土地)重新批划给冯xx,并指派有关人员通知申请人及其家人将大理石厂搬出该宗地,但申请人以与一组的承包土地合同未到期为由,一直未将大理石厂搬迁,从而导致与第某人产生纠纷至今。另查明,本案争议土地在未确定给第某人使用之前由申请人临时建大理石厂之用,而关于申请人将村内的空闲宅基地承包后建大理石厂是否合法的问题,原武陟县土地管理局曾于1998年4月6日以“未经批准,非法占用”为由对其进行过行政处罚。申请人虽称自己与一组的承包土地合同未到期,但并未向被申请人递交相关证据,在复议过程中也未递交有效证据。被告根据其以上认定的事实,维持了龙政【2009】X号《关于祝某军与祝某桥土地纠纷的处理决定》,原告不服复议决定,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在县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中,认定双方争议的宅基地在1991年实行有偿使用后,由村X组管理,后又考虑实际情况重新批划给冯xx,此认定改变了镇政府的处理决定,但缺乏事实和某据,且村委某不具备批划宅基地的职权,因此,将县政府列为被告符合法律规定,其行政复议决定因缺乏证据应当予以撤销。在县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之后,原告以镇政府为被告提起诉讼虽然不当,但一直在诉讼中,此种情形不应视作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此案经审判委某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行政诉讼法》第某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武陟县人民政府作出的【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
二、武陟县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两个月内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武陟县人民政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金旺
审判员张德祥
陪审员殷有利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杜晓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