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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乙、李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博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博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男,22岁。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1年10月21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博爱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男,24岁。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1年10月21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博爱县看守所。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李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毋乃彪、曹金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乙、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某乙、李某伙同吴x(另案处理)酒后在孝敬镇X村X街上遇到骑摩托车经过的孝敬镇X村的杨某x及其朋友杨某、张xx,三人无故对杨某x等人殴打,致杨某x受伤。经鉴定,杨某x头皮钝器创口累计长度大于6CM,1+1外伤性折断,损伤程度为轻伤。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张某乙、李某与受害人杨某x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乙、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杨某x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杨某、张xx等人证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身份证明,抓获证明,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张某乙、张xx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李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乙、李某犯寻衅滋事罪成立。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张某乙、李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分别对被告人张某乙、李某进行处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邱敬堂

审判员魏某

审判员张某乙明

二○一二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郜东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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