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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原告肖某甲诉原审被告冷水滩区X村民委员会、肖某丙、王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永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某甲。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州市X镇X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肖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某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

原审原告肖某甲诉原审被告冷水滩区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戈底凼村村委会)、肖某丙、王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永州市X区人民法院于二0一一年十月十八日作出(2011)永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肖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乔晋楠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雪云、代理审判员黄勇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3日在本院第七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张玲慧担任庭审记录。上诉人肖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上诉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戈底凼村村委会、肖某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8年1月3日,原告肖某甲(乙方)与被告戈底凼村村委会(甲方)签订土方承包合同,约定:1、由乙方承包甲方戈底凼大桥西岸的土方回填工程,单价为每立方米13.5元。2、工程完工后当面量方,按实结算,工程款在1998年农历十月底付清,若有拖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肖某甲按时施工,工程完工后,原告要求与被告结算工程款,被告均没有答复。2003年6月10日,在原告多次催促下,被告戈底凼村村委会认可肖某甲土方款9120元,利息按月息1.56%计算为7,580元,共计16,700元。当时已付1,555元,下欠15,145元。被告肖某丙、王某作为保证人在欠条上签字。2007年10月6日,被告戈底凼村村委会再次签字盖章认可上述欠款数额。原告每年都向被告戈底凼村村委会催要欠款,被告均以无钱为由予以拒绝。

原判认为:原告肖某甲与被告戈底凼村村委会签订的土方承包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并实际履行,是有效合同。在原告催款过程中,2003年6月10日双方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被告戈底凼村村委会承诺承担利息,扣除已付1,555元,确认本利为15,145元,予以认可。被告肖某丙和王某以保证人身份在欠条上签字。2007年10月6日,戈底凼村村委会再次对该款进行确认。原告肖某甲要求被告戈底凼村村委会给付拖欠的工程款,并要求被告肖某丙和王某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在2007年确认工程款后,未再约定利息,经原告催收,被告不予给付,应由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承担原告的利息损失。被告王某已给付原告的款项,凭收据扣出。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判决:一、限被告永州市X镇X村民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肖某甲工程款15,145元及利息(2007年10月7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肖某丙、王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宣判后,肖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原判工程款利息计算的利率和时间不符合事实,利息应按1.56%月息从2003年6月10日开始计算至今,本息共计约为36,000元,请求撤销原判,按上述数额改判。

王某二审庭审辩称:给钱给肖某甲没有意见,但这钱不应由自己承担连带责任,自己不能列为被告。

二审时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一致,对原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上诉人肖某甲与被上诉人戈底凼村村委会1998年1月3日签订的土方承包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2003年6月10日,双方结算后确认工程欠款本金加上54个月的利息(月息按1.56%标准计算),扣除已付1,555元后,共应给付肖某甲本利15,145元,肖某丙、王某以保证人身份在欠条上签字。故上述欠款应当依法给付肖某甲。2007年10月6日,戈底凼村村委会再次对15,145元欠款签字盖章确认,因再次签字盖章确认时双方未对2003年6月11日以后的利息标准作约定,故不能按肖某甲上诉请求的1.56%月息计算利息,而应按双方签订土方承包合同时约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原判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给付肖某甲正确,但起算时间从2007年10月7日开始损害了肖某甲的经济利益,也与双方最初的村委会若有拖欠,按银行贷款利息计算给付的合同约定不符,应予纠正,计息时间应从2003年6月11日起开始计算。肖某甲的上诉请求部分有理,本院予以部分支持。王某未提起上诉,对其不承担连带责任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审理。被上诉人戈底凼村村委会、肖某丙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可缺席判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处理欠妥,应当予以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永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1)永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维持“被告肖某丙、王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变更永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1)永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为:限永州市X镇X村委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肖某甲工程款15,145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计息时间自2003年6月1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维持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769元,由上诉人肖某甲负担400元,由被上诉人冷水滩区X村民委员会负担36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乔晋楠

审判员黄雪云

代理审判员黄勇

二0一二年元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张玲慧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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