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被告人秦某犯强某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永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某,男,X年X月X日生于永州市X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略)。因涉嫌犯强某罪,于2011年7月26日被浙江杭州铁路公安处诸暨车站派出所抓获并羁押,2011年8月2日移交给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同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经永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冷水滩看守所。

永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永冷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犯强某罪,于2011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林恩贵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唐花、人民陪审员祝君毅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11月8日、11月14日两次在本院第五审判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刘某担任记录。永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峦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8月30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秦某与刘某、蒋某丁、周某、白某在冷水滩区凤凰旅馆一个套间里,蒋X、谭XX在套间里的一间房里关上门吃烧烤,刘某、蒋某丁、周某、秦某、白某在套房的客厅里喝酒;席间,刘某和秦某商量去与蒋、谭发生性关系,其他人无异议。随后刘某踢开蒋、谭所在房间的门,将蒋X拖出房间。蒋X被拖出房间后躲进厕所并关上门。刘某进入谭XX所在房间,要求与谭发生性关系,谭不同意,刘某就用酒瓶殴打谭,强某了谭。与此同时,秦某使用威胁语言,迫便蒋X打开厕所的门,并强某把蒋某丁进另一间房,采用威胁、殴打的手段强某了蒋X。刘某强某谭XX后,又欲与蒋X发生性关系,于是走出房间叫秦某开门,两人互换房间,刘某进入蒋X所在房间与蒋X发生性关系,之后蒋某丁也进入该房间与蒋X发生了性关系。秦某进入谭XX所在房间后使用暴力手段强某了谭。经法医鉴定,蒋X多处软组织损伤,外阴部裂伤并处女月膜破裂,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该院认为,被告人秦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四)项之规定,应当以强某罪追究被告人秦某的刑事责任;该院同时确认被告人秦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被害人的陈述,同案犯的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户籍证明、辨认笔录、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相关书证,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提请法庭依法判处。

被告人秦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属实,没有异议;但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30日晚上8时许,周某(已判刑)打电话给刘某(已判刑)称网吧有两个女孩子,过来耍。刘某随即叫上被告人秦某驾车来到冷水滩区凤凰园红苹果网吧,周某将女网友蒋X、谭XX介绍给刘某、秦某认识。后周某又叫来出租摩托车司机白某,刘某、白某驾驶摩托车载着周某、秦某、蒋X、谭XX四人在凤凰园转了一圈后来冷水滩区凤凰旅馆,秦某在旅馆的一个套间里开了两间房,后刘某、周某、蒋X、谭XX等人到凤凰园中心花坛附近的夜宵摊吃烧烤,又遇见了蒋某丁斌(已判刑),刘某邀请蒋某丁斌一起去凤凰旅馆吃宵夜。之后刘某、周某等人将蒋X、谭XX带至凤凰旅馆,蒋X、谭XX在秦某所开的一间房间里关上门吃烧烤,刘某、蒋某丁斌、周某、秦某、白某在套房的客厅里喝酒,席间,刘某和秦某商量去与蒋X、谭XX发生性关系,其他人无异议。随后刘某踢开蒋X、谭XX所在房间的门,将蒋X拖出房间。蒋X被拖出房间后,躲进厕所并关上门,旅馆老板邓某丙听到叫声赶到房间,叫周某、秦某等人不要乱搞,周某等人说没有事,并将邓某丙推出了套间。刘某进入谭XX所在房间后,要与谭XX发生性关系,谭XX不同意,刘某就用酒瓶殴打谭,对谭实施了奸淫。与此同时,秦某踢开厕所门,强某将蒋X推进另一间房间里,适用威胁、殴打的手段强某了蒋X。刘某强某谭XX后,又欲与蒋X发生性关系,于是走出房间叫秦某开门,与秦某互换房间,刘某进入蒋X所在的房间,叫蒋X把盖子身上的毯子拿开,蒋X不拿,刘某就踢了蒋X一下。过了一会,刘某在房内讲:“搞不起了。”蒋某丁斌听后说:“我来”。蒋某丁斌进入房内强某了蒋X。秦某进入谭XX所在房间后强某了谭XX。在秦某强某谭XX时,周某进入过房间观看,并帮刘某拿放在该房间的衣服。事后,蒋X在永州市中医院、永州市X区妇幼保健院治疗。经法医鉴定,蒋X多处软组织损伤,外阴部裂伤并处女膜破裂,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害人的陈述:

1、被害人蒋某乙陈述证实,2006年8月30日晚上,一个叫“小黑”的男的喊她和谭XX出去吃夜宵,同去的还有两个男的,烤了烧烤之后,那个蛮黑蛮高的人讲到房间里去吃,边吃边看电视,之后一起到了凤凰旅馆,她和谭XX到了一个房间并将门反锁了。后“小黑”和一个男的威胁她们开了门,另外一个男的就将她拖了出来,那个蛮黑蛮高的男的就进了房间,进门后就反锁了门,她听到谭XX在里面的惨叫声。另一个男的将她打了一巴掌强某从厕所里拖进房间,强某了她。之后,另外一个男的就来敲门,那个男的边敲门边问:你搞好了没有这个男的问:你干什么那个男的就回答:你到我那边去,我到你这边来。这个男的就把门打开了,又黑又高的人,进来就把门反锁了,强某了她。强某完后就对着门外面喊:胖子,你进来了。胖子进来反锁了门,又强某了她。她出去时,看到第一个强某她的那个男的正在房间里和谭XX发生性关系(当时门是开的,小黑和胖子在房间内看着他们发生性关系)。

2、被害人谭XX的陈述证实,2006年8月30日晚9点多,她在网吧上网,林某跟她讲,有人讲吃饭,之后有五个男的去找她和林某,这五个男的她都不认识,她和林某与那些人坐摩托车在街上转了圈,烧了烧烤后到达了凤凰旅馆;到旅馆后,她和林某进入房间吃烧烤,后有个瘦高的男子强某进入房间将林某叫了出去,把门关了,想强某她,她反抗,被男的用酒瓶打了,还用脚踢,反抗无力被强某了,那个男的出去后,又进来一个男的强某了她。

二、证人证言:

1、证人邓某丙的证言证实,在2006年8月30日晚上,听到旅馆有女孩喊救命的声音,房门都被锁了,砸开门后看到有个男的光着身子,女的坐在床上哭,他叫不要乱搞,那些人叫他不要管闲事,并把他推了出去。当时还有一个女的被另一个男的拖到另一个房间,那个女的头发有点卷,脸有蛮大,年龄蛮小,叫他帮他报警,因他害怕惹事怕被敲诈就没有报警。

2、证人白某证言证实,2006年8月30日晚9点多钟,小黑叫他到凤凰园与另一男子用摩托车载两个女仔兜风,后到了凤凰旅馆吃烧烤,男的在客厅吃,两个女的在房间吃,后刘某强某进入女的房间,并将其中一个女的推了出来,另一个男的将被推出躲进厕所的女的,强某拉进另一间房里,他在外面听到刘某进房间里面的女的在哭,秦某进入房间后叫女仔快点把衣服脱掉。大约过了一、二十分钟,刘某与秦某光着身子互换了房间。互换后,刘某讲:搞不起了。之后,蒋某丁进去与那个女仔发生了性关系。

三、同案犯的供述:

1、同案犯刘某的供述证实,2006年8月30日晚7点多,小黑说网吧里有两个女孩,叫他去耍。8时许,他出来后在凤凰园花坛处碰到秦某,一起到网吧,见到两个女孩,其中一个卷头发,比较黑,稍胖;另一个皮肤白某些,直发。之后一起烤了烧烤,并在凤凰客栈开了两个房,在房内吃烧烤。当时秦某在房里跟我讲:这次花了一百多元,总要和那两个女孩搞一下。他表示同意。后他走到那两个女孩的房门前,正好那个卷头发的开门出来上厕所,他就进到那个房里,秦某就去敲厕所的门,那个女的后将厕所门开了,秦某将那女孩拖到了另外一间房里。他跟那个直头发的发生性关系之后,去敲秦某那个房间的门,之后一起离开了。

2、同案犯蒋某乙供述证实,2006年8月30日晚上9时许,他在凤凰园步步高那里吃烧烤碰到“排骨”,后一起到凤凰客栈,当时有五个男的和两个十八、九岁的女仔,在客厅里一起吃烧烤、喝酒。后那两个女的拿了些烧烤和一瓶酒到房间里去吃,并关了房门。“排骨”与另一个男的敲门,叫那两个女的开门,后来那两个女的将门打开了,其中一个头发卷的女孩跑到厕所里去将门关上,“排骨”进了房间,另外一个男的去敲厕所门,并讲:你不开门,我踢门了。那个女的就打开门了,那男的将这个女的拉进“排骨”对面的房间里,并将门关上,他听到“排骨”在房间里讲“脱掉衣服”,约四、五分钟,“排骨”打开门,光着身子出来敲对面房间的门讲:快开门。那男的打开门,也光着身子出来与“排骨”交换了一个房间,两人互相换了一个女的,继续在房间里搞。“排骨”在房间里讲:“我搞不起了”,他在外面讲:那我来。之后“排骨”打开房门,他就进到房里,排骨光着身子出来了,他在那房间里强某与那头发卷的女孩发生了性关系。

3、同案犯周某的供述证实,2006年8月30日晚上9时许,他、刘某、秦某、蒋某丁等人在凤凰客栈客厅里和两个十八、九岁的女仔一起吃烧烤、喝酒。后刘某、秦某两人在房间里搞那两个女。他进入了秦某的房间,看了秦某性交,帮刘某拿了衣裤。

四、相关书证:1、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永中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人秦某与刘某、蒋某丁对谭XX、蒋X实施强某的时间、地点及犯罪过程的事实;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秦某于2011年7月26日被浙江杭州铁路公安处诸暨车站派出所抓获并羁押;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秦某出生于X年X月X日等基本情况。

五、被告人秦某亦有供述在卷。被告人秦某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述属实,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违背妇女意志,伙同他人以暴力、胁迫手段奸淫妇女;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秦某的行为已构成强某罪;被告人秦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秦某犯强某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秦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公诉机关对此意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秦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秦某犯强某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6日起至2022年10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林恩贵

代理审判员唐花

人民陪审员祝君毅

二O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刘某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某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奸淫不满十四周某的幼女的,以强某论,从重处罚。

强某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一)强某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

(二)强某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

(三)在公共场所当众强某妇女的;

(四)二人以上轮奸的;

(五)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

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某、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