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xxx
法定代表人:xxx
地址:xxx。
委托代理人xx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xx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本院于2012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原告xxx与被告x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唐建平独任审判。原告诉称,被告自2000年至2003年分四批向原告借款本金16000元,经多次催收未偿还,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借款是事实,但此款实际是财政借支,希能延期偿还。
本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一致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被告xxx于2000年9月至2003年7月在原告的黄阳司信用社共借款本金16000元,至2012年3月28日利息共18459元。被告xxx同意于2012年9月28日前全部还清,利随本清;
二、本案受理费178元,减半收取89元,由被告负担。
以上协议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审判员唐建平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莫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