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肖XX,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永州市X区河东x,居民身份证号:x。
被执行人江XX,男,XX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永州市X区河东XX街XXX号X栋X单元,居民身份证号:x。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XXXX)永冷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于XXXX年X月XX日向被执行人江XX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江XX于XXXX年X月XX日前履行判决义务,但其至今没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执行人江XX银行存款人民币XXXX元。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袁X
二0一二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秦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