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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中通三星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诉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宣武分局工商变更登记一案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北京中通三星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总经某。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一审被告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宣武分局。

法定代表人杨某,局长。

上诉人北京中通三星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通三星公司)因工商变更登记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07)宣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8年1月30日,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宣武分局(以下简称宣武工商分局)准予中通三星公司股东变更登记、监事变更备案登记的行为,是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履行职责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司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作出的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公司变更登记事项涉及修改公司章程的,应当提交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公司章程修正案”。本案中,中通三星公司向宣武工商分局申请变更股东登记、监事变更备案登记时,已向宣武工商分局提供了有法定代表人签字的《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公司章程修正案》及《股东会议决议》、《股权转让协议》等法定文件,因此,应认定宣武工商分局在审查上述法定文件后,于2006年4月24日为中通三星公司办理股东变更登记、监事变更备案登记行为符合法定的条件,并无不当,但该核准登记行为系因中通三星公司提供虚假的变更登记资料而作出的,欠缺合法基础。因此,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宣武工商分局于2006年4月24日为中通三星公司办理的股东变更登记、监事变更备案登记行为无效。

中通三星公司上诉称,中通三星公司向宣武工商分局提交的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章程修正案及其他材料的内容系张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在张某诉中通三星公司的另一案件中,张某庭审时出示了一份被其偷盖中通三星公司公章的出资证明。中通三星公司自感被骗,又有口难辩,为了尽快摆脱张某的恶意诉讼,于2006年3月28日违背意愿地与张某签订了一份《协议》,约定由中通三星公司向张某支付80000元,同时解除张某与中通三星公司的一切关系。同日,中通三星公司向张某支付了80000元,当时,中通三星公司要求办理张某在中通三星公司挂名股东的变更登记事宜,张某当即授权中通三星公司及中通三星公司的唯一真正股东苏某某代理张某办理其在中通三星公司挂名股东的变更登记一切相关事宜。中通三星公司向宣武工商分局提交的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章程修正案及其他材料是经某某的授权而作出的,体现了张某的真实意思表示,故上述材料均不是虚假材料。张某没有对中通三星公司出资,不是该公司的股东,不享有该公司股东的任何权益。在一审庭审中,中通三星公司已向法庭提交了能够证明张某没有对中通三星公司出资的充分证据,能够证实在中通三星公司成立时,张某、吴某、田某、胡某某四人均没有向中通三星公司出资,他们只是该公司的挂名股东,该公司实际出资人仅为苏某某一人。

综上,宣武工商分局被诉准予中通三星公司股东变更登记、监事变更备案登记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因此,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确认上述登记行为合法有效,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并由张某承担一审鉴定费及二审诉讼费用。

张某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

宣武工商分局对一审判决亦不持异议。

一审中,宣武工商分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交并经某庭质证的证据有:1、2002年9月25日中通三星公司改制时的公司章程;2、企业变更(改制)登记(备案)申请表;3、指定委托书;4、章程修正案;5、中通三星公司的第一届第三次、第二届第一次股东会议决议各1份;6、“张某”与邹某某的股东转让协议、吴某与吕某某的股东转让协议、田某与吕某某的股东转让协议、胡某某与吕某某的股东转让协议各1份;7、中通三星公司的执行董事、经某、监事任职证明及身份证明;8、内资企业设立(变更、改制)登记审核表(二);9、宣武工商分局准予设立(变更、注销、撤销变更)登记(备案)通知书。

同时,宣武工商分局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作为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依据。

一审中,中通三星公司向法院提交并经某庭质证的证据有X组:第X组证据是证明人为于某某、田某、胡某某、吴某的证明各1份及该4人的身份证明各1份;第X组证据是2006年3月15日开庭笔录15页;第X组证据是张某与苏某某于2006年3月28日签订的协议、收款人为张某及交款人为苏某某的收据、民事起诉状各1份,证明张某没有对中通三星公司出资,其只是中通三星公司的名义股东,2006年3月28日后,张某与中通三星公司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

一审法院根据张某的申请,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对宣武工商分局上述证据4、5、7上的“张某”签字是否系张某笔迹进行了鉴定。2007年4月5日,该中心出具了公物证鉴字(2007)X号物证鉴定书,检验结论:检材1—3上的“张某”可疑签名字迹与样本1—4上的“张某”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

经某问当事人、查阅案卷,本院认同一审判决对宣武工商分局证据1至9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公物证鉴字(2007)X号物证鉴定书的认证意见,同时认为中通三星公司的三组证据与本案被诉登记行为的合法性审查无关,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无争议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出如下认定:

2002年中通三星公司改制时,在工商机关登记备案的股东为苏某某、张某、吴某、田某、胡某某。2006年4月20日,中通三星公司向宣武工商分局申请股东变更登记、监事变更备案登记,由上述五名股东变更为苏某某、邹某某、吕某某,并提交了企业变更(改制)登记(备案)申请书、章程修正案、中通三星公司第一届第三次及第二届第一次股东会决议、股东转让协议等材料,其中一份为“张某”与邹某某于2006年4月6日签订的股东转让协议,“张某”将其在公司内所持货币出资81万元转让给邹某某,债权债务相应移交,转让金额一经某付,“张某”即退出中通三星公司,不再享受股东权利,不承担任何股东义务。2006年4月24日,宣武工商分局准予中通三星公司股东变更登记、监事变更备案登记。张某对此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上述股东变更登记及监事变更备案登记。

另查,2007年4月30日,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受理了中通三星公司、苏某某与张某一般股东权纠纷案件。2007年10月19日,该院作出(2007)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中通三星公司、苏某某要求确认张某不是中通三星公司的股东,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为此,驳回了中通三星公司及苏某某的诉讼请求。该案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宣武工商分局被诉核准中通三星公司股东变更登记、监事变更备案登记的行为是基于某通三星公司提供的虚假的变更登记资料作出的,缺乏合法基础,一审判决确认该股东变更登记、监事变更备案登记行为无效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中通三星公司的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根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北京中通三星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某

审判员刘景文

代理审判员胡华峰

二○○八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汪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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