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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蒋××诉被告张××合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原告蒋××,男。

被告张××,男。

原告蒋××诉被告张××合某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枫独任审判,于2011年6月29日在本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冯旖旎担任庭审记录。原告蒋××、被告张××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诉称,原、被告共同购买货车一辆,后原告将货车折价20000元给被告张××,被告张××支付10000元。被告张××于2010年11月9日连同以前的5000元借款,共出具了15000元的欠条,并约定了还款时间。2011年元月31日,被告还款5000元,仍下欠10000元。尔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予偿还。2011年5月9日,原告申请贵院发出支付令,被告提出异议。为维护自己的合某财产不受侵犯,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1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及支付令申请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蒋××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2010年11月9日被告张××出具的欠条,欲证实被告现下欠其购车款10000元。

被告张××辩称,2009年5月1日,被告与原告及陈六斤三人共同出资购买了一辆货车。2010年11月,原告将其所占的货车股份以20000元转让给被告,被告出具了欠条。但在合某的一年半内,被告开车的工资,原告一直没有给付,所以欠原告的这10000元,应抵作被告的工资。

被告张××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陈六斤的证明材料,欲证实从2009年5月起,三人合某的货车一直由被告和陈六斤共同驾驶,每趟驾驶员的工资为400元。三人合某结算时,没有对工资进行结算。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张××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该证据符合某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提出异议,认为在合某结算时,三人已对合某期间的所有债权债务进行了结算,最后才由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不存在原告还欠被告工资一事。因陈六斤未到庭接受质证,且该证明材料并无陈六斤的签名,原告亦未能提供陈六斤的身份证明,同时该证明材料所证实的内容系合某结算关系,与本案得股份转让合某关系无实际关联,对该证据的效力,本院依法不予确认。

本院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和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作如下事实认定:2009年5月1日,原、被告及陈六斤共同出资购买了鄂x江环牌长途货车一辆。2010年11月9日,经原、被告协商,原告将该车中自己所占的四分之一股份以2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被告除当场给付原告现金10000元外,下余的10000元,加上之前向原告所借的5000元,向原告出具15000元的欠条一张,并约定在过年之前还清。此后,该货车一直由被告及陈六斤共同营运。2011年元月31日,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元,余款1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2011年5月9日,原告向本院申请支付令。同日,本院依法作出(2011)永冷民督字第X号支付令。该支付令下发后,被告张××提出异议。2011年5月22日,本院依法作出(2011)永冷民督字第14-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本院(2011)永冷民督字第X号支付令;支付令申请费17元,由申请人蒋××负担。原告遂于2011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口头协商,由原告将自己所占的鄂x江环牌长途货车的股份,以2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共同合某人之一即本案被告。2010年11月9日后,该车一直由另一合某人陈六斤和被告继续共同营运至今,陈六斤对原、被告的股份转让行为无异议,故原、被告之间的口头股份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某,依法确认为有效合某。原、被告均应按照双方约定的内容,履行权利,享有义务。在原告依约将自己所占车辆股份转让给原告后,被告应按照约定支付股份转让款20000元,逾期未能支付,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从2011年2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给付利息。原告的诉请,符合某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提出的原告欠其工资的抗辩意见,因无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且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蒋××股份转让款10000元及支付令申请费17元等共计10017元,其中股份转让款10000元从2011年2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至该股份转让款给付完毕时止。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枫

二0一一年七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冯旖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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