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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蒋XX诉被告罗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原告蒋XX,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XX区人,农民,住XX市X组。

委托代理人艾XX,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罗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XX区人,农民,住XX市X组。

本院于2011年6月1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蒋XX诉被告罗XX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邓某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蒋XX诉称,双方于2006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06年11月29日在冷水滩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都是再婚,婚后生活在一起,没有共同语言,经常斗殴,现已分居,双方的婚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法院依法准许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罗XX辩称,同意离婚。经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06年11月29日在冷水滩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原告蒋XX与前夫所生子刘XX,现年11岁,随原告蒋XX生活。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为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于2008年2月开始分居。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支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蒋XX提出与被告罗XX离婚,被告罗XX表示同意,本院依法准许;

二、原告蒋XX之子刘XX由原告蒋XX抚养成年,抚养费由原告蒋XX承担;

三、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四、双方无其他异议;

五、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蒋XX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邓某华

二0一一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陈志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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