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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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蔡xx犯容某、介绍卖淫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永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xx,女,X年X月X日出生于永州市X区,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家住永州市X村。因涉嫌犯容某、介绍卖淫罪,于2010年3月26日被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取保候审。

永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永冷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xx犯容某、介绍卖淫罪,于2010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某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8日、11月17日两次在本院第五审判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刘某担任庭审记录。被告人蔡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蔡xx在冷水滩区万喜登商住楼一单元五楼经营了一家小旅馆。2010年3月8日晚上9时许,蔡xx在该酒店的停车场遇见了刘某、周某二人,便问刘某、周某是否需要按摩(指嫖娼),刘某、周某听后表示同意。双方并谈好了每人50元的价格。随后蔡xx将刘某、周某带至万喜登商住楼一单元X房其所开的无名宾馆内。后蔡xx为刘某、周某找来了彭xx、周某为其提供性服务,随后将刘某与周某、周某和彭xx安排在不同房间里,并提供了避孕套和卫生纸后离开。不久刘某、周某、周某、彭xx被正在巡查的公安民警查获。2010年3月26日,被告人蔡xx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该院以被告人蔡xx犯容某、介绍卖淫罪,提请法庭依法判处。

被告人蔡xx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蔡xx在冷水滩区万喜登商住楼一单元X房经营了一家小旅馆。2010年3月8日晚上9时许,蔡xx在万喜登酒店的停车场遇见了刘某、周某二人,便问刘某、周某是否需要按摩(指嫖娼),刘某、周某听后表示同意。双方并谈好了每人50元的价格。随后蔡xx将刘某、周某带至万喜登商住楼一单元X房内,并找来了彭xx、周某为他们提供性服务,蔡xx将刘某与周某、周某和彭xx安排在不同房间里,提供了避孕套和卫生纸后离开。不久刘某、周某、周某、彭xx被正在巡查的公安民警查获。2010年3月26日,被告人蔡xx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1、证人刘某、周某、周某、彭xx等人的证言;2、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说某、检查笔录等书证;3、被告人蔡xx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xx以营利为目的,容某、介绍他人卖淫,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已构成容某、介绍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xx犯容某、介绍卖淫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蔡xx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蔡xx的犯罪事实以及具有的法定及酌定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蔡xx从轻处罚。被告人蔡xx犯罪后,确有悔罪表现,对其判处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xx犯容某、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某

二O一O年十一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刘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九条引诱、容某、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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