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x。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x。
原告唐某诉被告张某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9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莫端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被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诉称:2010年6月3日上午7时50分钟左某,原告在上早读课时因口干到教室外吐了一口痰,却被在隔壁教室上课的被告(相约有十余米)撞见,被告误以为原告在唾被告,逐发生口角,被告冲到原告面前将口水吐到了原告的脸上,并将原告打倒在地,致原告后脑、左某、右脖及全身多处软组织受伤,四颗门牙松动,住院治疗26天,经永州潇湘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之后,冷水滩区教育局对此进行了两次调解,被告拒绝调解。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由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烤瓷修复费、营养费等共计人民币7259元;2、由被告在某某中学书面赔礼道歉;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张某辩称:2010年6月3日上午,被告是替自己妻子代课,原告向被告方向吐口水,被告当时未理就走进教室,等被告出教室时,原告又向被告吐口水,被告心里不舒服,就向原告吐了口水。后来原告冲到被告面前并抓住被告的衣服,被告就推开了原告。原告跌倒受伤的医院费被告愿意承担,但是烤瓷修复费被告不承担,原告牙齿受伤与被告无关。
原告唐某为支持自己主张某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诊断证明书、住院医药费收据。拟证实原告治疗用去医药费为1943.34元及原告牙齿被被告打伤的事实;证据二、司法鉴定书。拟证实原告的伤情;证据三、调解协议书。拟证实被告不同意调解。
被告张某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张某对原告唐某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牙齿不是被告打伤的,因该证据系医院出具的,本院予以确认。对此证据二、证据三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基本事实:
原告唐某与被告张某均系永州市X区某某中学教师。2010年6月3日上午7-8时,原告唐某在自己上课的教室门口,向隔壁教室上课的被告张某方向吐了一口痰,被告张某认为原告唐某在向自己吐唾沫,被告心里感到不舒服,于是被告张某也就向原告唐某吐唾沫。原告唐某就走到被告张某面前质问被告张某为何向自己吐唾沫。为此,原、被告双方发生争吵及肢体冲突,后经他人劝阻双方才停息。在原、被告冲突过程中,原告唐某受伤。2010年6月30日,永州潇湘司法鉴定所受永州市X区教育局保卫股的委托,对原告唐某的伤情作出(2010)湘永潇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建设:1、伤后医疗费按法定发票核实认定(不含鉴定费);2、伤后休息治疗一个月;3、继续治疗费(牙体治疗费壹千元、烤瓷修复贰仟伍佰元)在叁仟伍佰元左某处理,营养费补助叁佰元。鉴定意见:损伤属轻微伤,需继续治疗”。2010年6月3日至2010年6月29日,原告唐某受伤后在永州市中医院住院26天,用去医疗费1943.34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健康权、身体权纠纷。被告张某怀疑原告唐某向其吐唾沫而将其唾沫吐在原告唐某脸上,致使本案的纠纷发生,被告张某对本案的起因应负全部责任。原、被告在发生肢体冲突中,被告张某将原告唐某推伤,应负本案的全部过错责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其烤瓷牙修复费2500元、牙体治疗费1000元未提交任何发票等依据,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张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唐某受伤医疗费1943.34元、修复费50元、营养费300元、护理费400元、法医鉴定费300元,共计人民币2993.34元。
二、驳回原告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逾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莫端剑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杨楚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