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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谢某与被告曾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原告谢某

被告曾某

原告谢某与被告曾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利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谢某、被告曾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9年登记结婚,婚后于2002年生育一女儿谢某。因双方性格不合,原、被告于2003年协议离婚,于2008年进行了复婚登记。但复婚后,被告依然无端猜疑原告,且对原告母亲经常大发脾气,并喊其娘家人将原告母亲打倒在地。原告对被告失望到极点,实在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下法,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00年2月29日登记结婚,于2003年1月6日即农历2002年十二月四日共同生育一女孩,取名谢某,谢某现随母亲一起共同生活。原、被告双方因性格不合于2003年12月办理了离婚登记;于2008年6月18日,双方再次进行了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经常为琐事争吵,双方于2009年下半年开始分居生活。2010年12月,被告与原告母亲因家庭纠纷发生吵打,原、被告夫妻关系进一步恶化。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已经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虽夫妻感情出现了裂缝,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暂不予支持。故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谢某与被告曾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谢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利

二0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李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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