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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诉黄某甲、黄某丙、黄某乙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姬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袁某,男,汉族。

被告黄某甲。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

被告黄某丙。

被告黄某乙,基本情况同上,系被告黄某甲之母。

原告王某诉被告黄某甲、被告黄某丙、被告黄某乙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姬某某、袁某、被告黄某丙、被告黄某甲委托代理人(被告)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0月18日9时许,原告骑自行车至漯河市X区X路红日集团门前时,突然被黄某甲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从后边撞倒,造成原告受伤、辆车均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漯河市公安局交警第一执勤大队认定被告黄某甲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一直未为原告交付医疗费,被告黄某甲年龄尚小,没有单独承担赔偿责任的能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特请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某、营养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x.696元。

三被告共同辩称:1、王某将黄某丙、黄某乙列为本案被告于法无据,被告黄某甲早已年满19周岁,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本案中涉及的权利义务均应由其一人承担,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黄某丙、黄某乙的起诉;2、原告诉讼请求中所列费用的产生与被告无关,被告无需承担,本案中原告应当早已患有肛瘘、肛周脓肿等疾病,并非与答辩人发生交通事故后才形成,原告住院发生的费用与答辩人不存在因果关系,答辩人无需承担;3、原告应当对被告黄某甲在交通事故中造成的人身损害负责,被告黄某甲在交通事故中多处损伤,花去医疗费3000多元,原告应对该费用负责。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特别是原告疾病产生的原因,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8日9时许,被告黄某甲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漯河市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漯河市X区X路红日集团门前时,与同方向行驶原告王某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王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漯河市公安局交警第一执勤大队作出漯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某甲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某被送往漯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3天,花费医疗费x.63元。原告王某于2011年10月31日出院时,该院出具出院证载明:出院时情况,未愈;出院时医嘱,1、休某、加强营养,2、择期二次手术,3、转上级医院治疗。2011年11月4日,原告入住西平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0天,于2011年11月23日出院,花费医疗费4070.13元。原告王某住院期间由袁某护理,护理人员袁某与原告王某均为非农业家庭户口。被告黄某丙、被告黄某乙为被告黄某甲的父母。

2010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26元/年。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黄某甲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漯河市公安局交警第一执勤大队作出漯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某甲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黄某甲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王某遭受的损失有:1、医疗费,原告王某在漯河市第二人民医院和西平县第二人民医院分别花费医疗费x.63元和4070.13元,故其花费医疗费应为x.76元(x.63+4070.13);2、误某,原告王某已85周岁,早已超过退休某龄,其请求1460.27元误某不符合情理,对其该项请求本院无法支持;3、护理费,原告王某在漯河市第二人民医院和西平县第二人民医院分别住院13天和20天,护理期限应为33天(13+20)护理人员袁某为非农业家庭户口,故护理费应为1440.27元(x.26÷365×33);4、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33×30);5、营养费330元(33×10);6、交通费,原告王某分别在漯河市和西平县住院治疗,其请求500元交通费过高,应以300元为宜;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王某未提供因侵权致精神损害并造成严重后果的证据,其请求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王某遭受的损失为x.03元(x.76元+1440.27元+990元+330元+300元)。被告黄某甲承担70%的赔偿责任,故被告黄某甲应赔付原告王某各项损失x.72元(x.03×70%)。原告请求被告黄某丙、被告黄某乙与被告黄某甲共同赔偿原告的损失,因原告黄某甲已年满18周岁,且二被告不同意赔偿,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王某各项损失x.72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0元,原告王某负担100元,被告黄某甲负担2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春莹

审判员张辉

审判员兰晶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亚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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