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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韩某、孙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现羁押于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韩某,现羁押于看守所。

原审法院审理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韩某、孙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1年X月XX日作出(2011)X刑初字第XXX号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孙某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孙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韩某、孙某伙同他人于2010年X月X日XX时许,在本市X村X路,酒后无故滋事。其间,被告人韩某持刀将徐某某扎伤;其余一人用烟头将王某左面部耳下方烫伤;并对伊某某进行殴打。经法医鉴定,徐某某、王某、伊某某身体所受损伤均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韩某于2010年XX月X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孙某后被查获。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作案工具,人体损伤程度法医学鉴定书,刑事判决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

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韩某、孙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侵犯了社会公共秩序,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均应予惩处。被告人韩某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对其亦予从轻处罚。据此,判决:一、被告人韩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二、被告人孙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三、起获被告人韩某之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予以没收。

上诉人孙某的上诉理由为:请求从轻处罚,并考虑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孙某、原审被告人韩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是正确的。该事实有一审判决书中所列举的、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并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本院审核属实,亦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孙某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原审被告人韩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均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韩某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对其亦予从轻处罚。上诉人孙某请求从轻处罚,并考虑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根据案件事实,充分考虑二原审被告人各自所具有的法定或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均对其从轻处罚,量刑亦在法定幅度之内,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根据韩某、孙某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分别量刑适当,对在案物品处理无误,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人孙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素莲

审判员周建忠

代理审判员罗灿

二○一一年X月XXX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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