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梁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XX,男,出生于江西省瑞金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诈骗罪2011年9月2日被梁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石某某,重庆文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XX1,男,出生于江西省瑞金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诈骗罪2011年9月1日被梁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梁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梁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X、刘XX1犯诈骗罪,于2012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XX及其辩护人石某某、被告人刘XX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被告人刘XX、刘XX1共谋到梁平县实施诈骗。当月17日二被告人窜至梁平县X村民陈XX假称刘XX1的祖父是国民党时期的团长,曾在紫照乡埋有宝物,若陈XX帮忙找到宝物,将会有重金酬谢。后二被告人趁陈XX不备,将事先准备好的两个佛像置于坑中,假装找到了宝物,并允诺如佛像是真的,即向陈XX兑付30万元作为酬谢,并将一佛像作为抵押,以此骗取陈XX的信任。几天后,被告人刘XX1以佛像确为宝物,但在返回梁平途中发生车祸和修车需要钱为由,欺骗陈XX先后三次往其指定的账户汇钱,共骗取陈x元。
被告人刘XX、刘XX1分别于2011年9月2日、9月1日向江西省瑞金市公安局投案自首,被告人刘XX1于2011年9月1日退清全部赃款37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XX、刘XX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刘XX、刘XX1的户口信息、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XX的陈述;辩认、银行存取清单;到案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X、刘XX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予以确认;本案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无异议,其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予以采信。二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系自首,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退清赃款,并主动交纳罚金,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查明的事实、证据,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5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刘XX1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5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口头或者书面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王海波
二O一二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高熠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