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昌某、欧某、谢某犯敲诈勒索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昌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11月11日被益阳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逮捕。现押益阳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欧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11月1日被益阳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取保候审,2012年6月7日经本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

被告人谢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中专文化,住(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11月23日被益阳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3月1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7日经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

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赫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昌某、欧某、谢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昌某、欧某、谢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2日23时许,陶峰(另案处理)在经常打牌的益阳市X区X栋X娱乐室X号包厢内输了钱,陶峰离开时,便从该娱乐室X号包厢里拿走了四粒麻将子,并在娱乐室外向娱乐室老板虢某某指出X号包厢里的麻将有问题,遂发生争吵。被告人陶峰先后联系被告人昌某、欧某及李某红、崔军(均另案处理)到现场处理相关事宜。23日6时许,被害人虢某某在各被告人要求下被迫向陶峰写下三某八千元借条,向被告人欧某写下借条三某元,向被告人谢某写下三某八千元的借条。同年10月23日18时许,按照约定,在益阳市X区X路的雅园茶楼,被害人虢某某分别向陶峰支付现金三某元整,向谢某支付现金三某五千元整,陶峰、李某红各支付昌某费用五千元。于10月25日24时许、10月31日中午,陶峰伙同欧某、崔军又先后两次到娱乐室找虢某某要钱未果。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虢某某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昌某、欧某均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谢某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并退还三某五千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昌某、欧某、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虢某某的陈述,证人陈艳霞,同案人陶峰、崔军的供述,辨认笔录,书证借条三某,电话通话记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法医学鉴定书,被告人昌某、欧某、谢某的到案情况说明及身份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昌某、欧某、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昌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欧某、谢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且被告人谢某有投案自首情节,已退还赃款,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欧某、谢某的犯罪情节,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均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某、第七十三某第二、三某,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昌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某六个月,并处罚金三某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1日起至2015年5月10日止。)

二、被告人欧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某,并处罚金二万五千元(已缴纳)。

三、被告人谢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爱英

审判员陈立平

人民陪审员蔡俊青

二○一二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陈一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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