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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美好景象图片有限公司与中国网通集团北京市通信公司、北京市电话号薄公司侵犯著作权案
时间:2003-06-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一中民初字第2843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3)一中民初字第X号

原告北京美好景象图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某绣园B座2CX室。

法定代表人路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崔某,女,23岁,汉族,北京太和宏业版权事务顾问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斌,北京市嘉律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网通集团北京市通信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南大街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37岁,汉族,中国网通集团北京市通信公司法律主管,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旭东,北京市立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电话号薄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建国门内大街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37岁,汉族,中国网通集团北京市通信公司法律主管,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旭东,北京市立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侵犯著作权

原告北京美好景象图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好景象公司)诉称,原告为一家专业图片公司,是BV-X号图片(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人。被告中国网通集团北京市通信公司(以下简称北京通信公司)和北京市电话号薄公司未经许可,复制、发行以原告BV-X号图片制作的“ISDN一线通”电话通讯广告,并以被告北京市电话号薄公司的《北京电话号薄-2002北京大黄页》为载体予以刊登,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很大的经济损失,该事实有被告北京市电话号薄公司2003年《北京大黄页》彩色、黑白广告价目表为证,该价目表显示,封二的广告价格为33.6万元,被告至少给原告造成13万元的经济损失。为此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公开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13万元,并承担律师费5000元。

被告北京通信公司和北京市电话号薄公司共同辩称,被告已通过合法方式获得原告BV-X号图片的使用权。“ISDN一线通”电话通讯广告的制作人是北京聪汇实创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聪汇公司),该广告公司已与原告美好景象公司签有BV-X号图片租用合同,并以2000元价金取得对原告BV-X号图片的租用权,被告北京通信公司委托该广告公司制作广告,并无侵权可言。被告北京通信公司与被告北京市电话号薄公司之间系上下级关系,后者为前者刊登广告就是为自己刊登广告,属无偿刊登,并未营利,因此也没有侵害后果可言。而原告欲以被告的广告价目表作为索赔额根据,该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是没有道理的。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美好景象公司是一家图片经营公司,BV-X号图片是其建立的《景象图片库》中的图片之一,该图片内容为老人与儿童。原告就BV-X号图片已获得了北京市版权局签发的著作权登记证(证号:作登字01-2001-G-X号)。两被告对原告BV-X号图片作品的著作权人身份没有异议。

2001年11月,原告曾与聪汇公司签订《图片使用协议书》,约定:原告美好景象公司以2000元的租价许可聪汇公司使用其BV-X号图片,但使用范围限于在电梯内部展示,并约定任何超越约定范围的使用均属违约。

被告北京通信公司原名为某国通信集团北京市通信公司。2001年11月5日,聪汇公司接受被告北京通信公司委托,为其制作了“ISDN一线通”电话通讯广告,该广告中使用了原告的BV-X号图片。双方签定的《广告发布业务合同》中约定:广告媒介为北京市高层住宅楼电梯轿箱。2002年,被告北京通信公司通过被告北京市电话号薄公司将署名为中国通信集团北京市通信公司的“ISDN一线通”电话通讯广告刊登在《北京电话号薄-2002北京大黄页》的封二上。这种使用未事先得到原告美好景象公司的许可。

被告北京市电话号薄公司2003年《北京大黄页》彩色、黑白广告价目表显示,封二规格为210×275(mm)的价格为33.6万元。该价格属于广告招商价,含有原告版权期待利益价值。

为本案诉讼,原告支付了律师费用5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含有BV-X号图片《景象图片库》实物、BV-X号图片著作权登记证、北京通信公司企业名称变更登记检索信息、《北京电话号薄-2002北京大黄页》实物、2003年《北京大黄页》广告价目表,律师费发票,两被告共同提交的《图片使用协议书》和《广告发布业务合同》,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中国网通集团北京市通信公司、被告北京市电话号薄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北京美好景象图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其合理支出二万零七百九十元(本调解书生效后7日内付清)。

二、案件受理费四千二百一十元由被告中国网通集团北京市通信公司、被告北京市电话号薄公司共同承担(本调解书生效后7日内交纳)。

三、原告北京美好景象图片有限公司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刘海旗

代理审判员任进

代理审判员李某蓉

二○○三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江建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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