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眉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眉山市X区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1年12月13日被眉山市X区分局监视居住。
眉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眉东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2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11年11月6日13时许,眉山市X区分局接群众举报后在(略)被告人罗某家中当场查获砂枪一支。经眉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罗某所持有的可疑枪支具备完整的火药枪机械构成,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药的非制式枪,其枪口比动能大于1.8J/cm2,具有致伤力。另查明,罗某不具备持枪资格。被告人罗某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现某照片,检查笔录,证人胡某、陈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枪支照片,眉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公(眉)鉴(痕)字[2011]X号检验报告,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罗某的户籍信息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制式枪一支,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被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罗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将扣押在案的砂枪一支、黑火药一瓶、炸药一瓶、铁珠子一瓶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张小芹
二O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刘思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