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2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南县看守所。
辩护人林某,广西律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平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某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及其辩护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罗某某于2012年2月25日21时25分左右,驾驶制动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桂x小型轿车由平南县X镇月亮湾沿二环路往瑞雁广场方向行驶,途经平南县X镇X路段时,碰撞到行人吴XX,造成吴XX当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罗某某驾驶肇事车辆逃离现场,后于当晚23时50分左右到平南县交警大队投案。
经法医鉴定,吴XX是因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致死。经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罗某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罗某某与被害人家属已经达成赔偿协某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吴某、梁某、卢某、罗某明、林X华的证言、平南县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车检及尸检照片、交通事故调查报告、明桂司法鉴定中心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技术鉴定结论告知书、抓获经过、户籍登记证明、机动车驾驶证、本院(2012)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协某、广西农村信用社电汇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违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在此事故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成立。被告人罗某某在案发后逃逸,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后来又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考虑到被告人的行为属过失犯罪,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应当宣告缓刑。对辩护人林某提出被告人罗某某有自首情节,且其亲属积极与被害人亲属协某,赔偿了对方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的谅解,请求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三条、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款第(一)项、第某条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许云霞
审判员梁某林
人民陪审员陈圣
二○一二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杨华卿
林某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