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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吕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南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2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逮捕。现某押于平南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乙,广西李某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平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某案不宜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遂于同年5月25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柏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及其辩护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3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吕某驾驶桂x摩托车搭乘韦X梅、韦X清(三人均不戴安全头盔),由平南县X乡X村X乡X路段时,因吕某驾车操作不当,导致摩托车碰撞到行驶方向左侧路边的石块后失控冲出其行驶方向右侧公路,连人带车跌翻在路外的田地,造成乘车人韦X梅受伤,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经法医鉴定,韦X梅系因交通事故致开放性某脑损伤死亡。经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吕某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吕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与赶到现某的其他同学一起拨打120急救电话,并随救护车护送被害人到医院抢救。次日,被告人吕某家属支付了人民币16,000元给被害人家属作为丧葬费。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家属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吕某家属代为赔偿了其他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42,000元给被害人家属,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平南县公安局制作的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照片、抓获经过、交通事故调查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检验鉴定结论告知书、病历和疾病证明、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明桂司法鉴定中心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户籍证明、收条、谅解意见书、证人韦X灿和韦X清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违犯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某犯交通肇事罪成立。吕某的辩护人称被告人吕某有自首及积极救助被害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的情节,应从轻处罚。经查,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吕某虽主动护送被害人到医院抢救,但并没有报案,交警部门是接到被害人家属的电话报警后才将被告人带回交警大队调查。因此,被告人吕某不是主动投案,不构成自首;但被告人积极救助被害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其家属亦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对方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此方面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称路边物品堆放人和不戴安全头盔的被害人均有过错,被告人吕某不应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吕某作为机动车驾驶人,违犯交通运输管理规定,逆向行驶才会撞到堆放在其行驶方向左侧路边的石头,肇发交通事故,同时,被告人作为驾驶人没有为乘车人提供安全头盔亦有过错,交警部门通过事故现某勘查结果,认定吕某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对辩护人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吕某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2日起至2012年10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陈文胜

代理审判员韦权峻

人民陪审员张梅

二○一二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黄永谈

林雅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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