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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周某甲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女,64岁。

委托代理人耿小武,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樊勇,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甲,男,17岁。

法定代理人周某乙,男,38岁。系被告之父。

法定代理人侯某某,女,39岁。系被告之母。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周某甲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耿小武、樊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周某乙、侯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9年10月14日上午7时30分,被告周某甲驾驶电动自行车沿航海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航海路X路交叉口向西50米路北时,超越原告李某某驾驶的自行车同方向行驶时发生侧面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并住院治疗。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周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无责任。为此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x.50元、护理费6000元、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560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共计x元。

被告周某甲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4日上午7时30分,被告周某甲驾驶电动自行车沿航海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航海西路x号灯杆处,超越原告李某某驾驶的自行车同方向行驶时发生侧面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处理,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双方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以诉称之理由诉讼来院要求解决。

另查明,1、原告李某某受伤后,于2009年10月14日在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支出门诊医疗费用480元,当天在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至2009年11月10日,共计住院28天,支出住院医疗费用x.50元,以上费用共计x.50元。

郑州市骨科医院于10月14日出具诊断证明一份,载明原告病情为左股骨骨折,出院后需1人护理三个月。

2、2009年12月28日新密市公安局苟堂派出所出具户籍证明及户籍信息,周某乙系周某甲之父,侯某某系周某甲之母,周某甲系周某乙、侯某某夫妻之三子。

3、审理中,原告李某某对其所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失费未提供证据。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财产的,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周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无责任。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周某甲的侵权行为造成的,故赔偿责任应由监护人即其父母承担。

1、关于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x.50元的诉讼请求。

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用、住院费用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

根据原告李某某提供的郑州市骨科医院、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票据,其支出医疗费用为x.50元,被告周某甲应当赔偿。原告仅主张x.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2、关于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6000元的诉讼请求。

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其确定的护理人数。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受伤后在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8天,原告出院后需一人护理三个月,其护理期限共计118天,原告护理人员的护理费按照2009年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各行业平均工资标准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收入x元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5570.90元(x元/年÷365天×118天×1人),被告周某甲应当赔偿。原告李某某要求赔偿护理费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3、关于原告要求赔偿伙食补助费840元的诉讼请求。

原告受伤后住院28天,伙食补助费按每日30元计算,共计840元(30元/天×24天),被告周某甲应当赔偿。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4、关于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560元的诉讼请求。

原告受伤后住院28天,营养费按每日10元计算,共计280元(10元/天×28天),被告周某甲应当赔偿。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5、关于原告要求赔偿后期医疗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

原告所主张的后期医疗费应以实际支出为依据,原告所主张的后期医疗费未提供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原告李某某要求赔偿后期医疗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6、关于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3000元诉讼请求。

原告在审理中未提供因交通事故给其所造成精神损害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原告李某某要求赔偿精神损害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周某乙、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x.50元、护理费5570.90元、营养费280元、伙食补助费840元,以上共计x.40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其他及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110元,被告法定代理人负担7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法定代理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海军

人民陪审员陈黔月

人民陪审员程景府

二0一0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赵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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