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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XXXX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与苏X返还原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原告深圳XXXX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住所地在长沙市X区XX。

负责人王XX,经理。

委托代理人岳XX,湖南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望城县XX。

原告深圳XXXX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苏X(以下简称被告)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负责人王XX及委托代理人岳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某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0月份被告持原告盖章的欠条到原告处,要求原告支付吊车费6400元,因原告公司人事发生变动,此欠条是前任负责人所经手,有待核查,故原告要求被告过段时间来结算。但被告不知所故于2011年10月28日带领一伙人到原告处,强行将原告处的名称x,规格型号为120KW的发电机组设备拖走。当时原告的负责人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人员到现场后认为是经济纠纷,建议到法院解决,致使被告拖走原告发电机组设备扬长而去。被告拖走的机电设备,是邵阳市X区XX机械配件经营部将要租赁的发电机组设备。现被告拖走此设备,致使租赁不能完成。虽对方没有追究原告的违约责任,但造成原告每月12000元的租赁费用损失。原告认为即使原告拖欠被告吊车费,被告也没有权利拖走原告的发电机设备,只能要求司法机关处理,被告的行为是违法的,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发电机组设备(名称x规格型号120KW);如不退还按市场价格10万元整赔偿给原告;2、判令被告自2011年10月28日起至2011年12月28日止按每月12000元的标准赔偿原告损失共计24000元。

被告无某辩称。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份,被告持原告盖章的欠条要求原告支付其拖欠的吊车费6400元未果。

2011年10月24日,原告与邵阳市X区XX机械配件经营部(以下简称XX经营部)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名称x,规格型号120KW的进口康明斯发电机(该机系原告于2011年4月3日所购的二手产品,购价100000元)出租给XX经营部使用,XX经营部每月支付租金12000元。

2011年10月28日,被告再次要求原告支付欠款未果后,强行将原告准备用于出租给XX经营部的发电机组设备拖走。该日,原告就此事向长沙市X区洞井派出所报警。派出所以此事属经济纠纷为由,建议双方到法院解决。2011年12月19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裁决。

以上事实,有《租赁合同》、接处警案(事)件登记表、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国家、集某、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如原告拖欠被告的吊车费,被告应当通过合法途径要求原告偿还。被告将原告所有的发电机设备强行拖走,侵犯了原告对该物享有的物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占有的发电机组设备,如不能返还则由被告予以赔偿,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它损失24000元,因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损失已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X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返还原告深圳XXXX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所有的发电机组设备一套(名称x,规格型号120KW);

二、如被告苏X未执行上述一项,则由其在本判决生效后的10日内赔偿原告深圳XXXX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100000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XXXX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生效后,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390元,由被告苏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中立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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