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阳xx,湖南xx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xx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湖南省长沙市X区xx。
法定代表人孙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尹x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廖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梁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湖南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宁跃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阳xx,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尹xx、廖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0年9月1日入职被告单位,担任行政办主任一职。但从原告入职至今,被告一直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原告购买社保。时至今日,原告已经在被告工作将近10个月之久。依据劳动合同法及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的合法权益一直处于被侵害的状态。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九个月的双倍工资54000元,一个月经济补偿金6000元,共计60000元;2、被告补发申请人2011年7月1日至2011年7月10日扣发的工资2000元和因扣发工资的补偿金500元,合计2500元;3、被告为原告补缴从2010年9月至2011年7月的社会保险用人单位应缴部分。
被告辩称,一、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的真实原因不在于被告,而是原告怠于行使职责,有意不签订劳动合同所致,被告依法不应对此承担双倍工资的赔偿责任。原告担任被告的办公室主任,掌管整个被告的行政、人员管理、建章立制等一揽子重要工作,对应否签劳动合同、何某、以何某方式签订劳动合同均有实际职务控制权,其身份不等同于应聘于用人单位的一般劳动者。原告在职责上有权利也有义务及时签订劳动合同,但他或怠于行使职责或有意不签订劳动合同,现在欲以此理由主张双倍工资赔偿,这种恶意索偿的行为违背了劳动法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初衷,依法不应得到支持。二、被告依法不承担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责任。在事先没有任何某式通知被告的情况下,原告自2011年7月11日擅自离职,用人单位多次与他联系,无论是要他回来上班还是催促他尽快回公司办理交接手续,他均置若罔闻。时至今日却主张被告承担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责任,无论是法理还是情理都难以说得通。相反,原告这种不辞而别的行为给用人单位造成了极大的困扰,扰乱了用人单位的正常工作秩序,尤其是原告至今未回被告单位办理工作交接手续,其因职务需要掌管的大量公司资料、档案等重要文件也没有交还用人单位。所以,原告以旷工的方式结束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责任在其自身,不能由被告承担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责任。三、原告所主张的未领取2011年7月1日至7月10日的工资的原因是其擅自离职导致,且多次拒绝返回单位上班或办理退职手续,其诉讼请求中所说的扣发该10天工资纯属转嫁责任,被告依法对此不承担责任。四、原告至今未将其社保关系转至长沙,未缴社保费的责任不在被告。在该案诉讼结束且原告已将社保关系转至长沙后,被告同意为其补缴社保,社保中的个人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另外,原告利用职务之便复印被告的考勤表、在不应该加盖公司印鉴的资料上加盖被告公司印鉴,被告对此保留追究其法律责任的权利。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日,原告填写《员工入职登记表》,入职被告单位工作,参与被告单位的筹建工作。被告于2010年12月2日经工商行政机关登记成立,原告在被告单位担任办公室主任职务。被告的《办公室主任岗位职责》第3条内容为“完善人事制度,包括签订劳动合同、考勤管理、绩效考核”。原告的月平均实发工资约6000元。
2011年7月11日,原告自行离开工作岗位。之后,被告通知原告到单位办理离职手续以及工作交接,原告未去单位办理,原告2011年7月1日至2011年7月10日的工资也未予结算支付。
另查明,1、原告提交的2010年10月-2011年3月、2011年5-6月的《员工考勤表》显示,原告享受了国家法定节假日的休假,原告休息日加班也予以了调休。原告未提交必要证据证明其法定节假日加班的事实。2、被告与单位的其他员工签订有《员工劳动合同书》。
2011年7月13日,原告向长沙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54000元,经济补偿6000元;2、被告补缴2010年9月至2011年7月的社会保险单位应缴部分;3、补发2011年7月1日至10日扣发的工资2000元及赔偿500元;4、补偿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000元。2011年10月10日,长沙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雨劳仲字(2011)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6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2011年法定节日加班费552元、2011年7月1日至10日的劳动报酬2000元;3、驳回原告的其他申请请求。
2011年11月1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处理。
本案经由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
上述案件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员工入职登记表》;2、《企业工商登记信息》;3、工资条及交通银行出具的《零售客户交易明细清单》;4、《办公室主任岗位职责》;5、被告与陈莹于2011年3月1日签订的《员工劳动合同书》;6、被告于2011年7月13日致原告的《通知书》以及《中通速递详情单》;7、长沙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雨劳仲案字[2011]第X号《仲裁裁决书》;8、当事人对案件事实的陈述。
本院认为,原告2011年7月1日至10日的劳动报酬2000元,被告应当予以支付。原告2011年7月11日离职后未再回公司办理工作交接,被告不属于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的“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情形,原告诉请被告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未提交必要证据证明法定节假日加班的事实,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000元,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劳动者工作期限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应当根据原告的工作年限支付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即6000元。
被告的《办公室主任岗位职责》第3条“完善人事制度,包括签订劳动合同、考勤管理、绩效考核”,可充分体现代表公司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是原告的工作职责。原告未代表公司与本人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举证曾经向用人单位提出过签订劳动合同而遭拒绝。可见,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系本人未全面履行职责所致,自身对未签订劳动合同负有主要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本院不予支持。
社会保险的补建补缴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原告诉请被告补缴2010年9月至2011年7月的社会保险费,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三)项、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xx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梁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6000元;
二、被告湖南xx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梁某支付2011年7月1日至10日的劳动报酬2000元;
三、驳回原告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湖南xx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宁跃武
二○一二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曹川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