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楚某某诉被告黄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原告楚某某,女,29岁。

委托代理人尹某、李某某。

被告黄某乙,男,32岁。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68岁。

原告楚某某诉被告黄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尹某、被告黄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楚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1月6日结婚,2004年3月12日女儿黄某欣出生。2006年9月原、被告共同筹资盖了位于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沟赵办事处黄某村X号的,面积约780平方米的房屋一套。2008年9月双方开始共同经营郑州科瑞达食品有限公司。原、被告在结婚初期感情尚可,随着女儿的出生,二人矛盾不断升级,被告多次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原告精神备受折磨,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黄某欣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118万元(包括位于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沟赵办事处黄某村X号的房屋一套和郑州科瑞达食品有限公司),依法分割夫妻共同债务15万元;4、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2万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黄某乙辩称:同意离婚;女儿由被告抚养,不同意由原告抚养女儿,不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房屋是家庭共有财产,建房款是家人共同出资,将其他家人的份额分出后,才是夫妻共同财产;郑州科瑞达食品有限公司是被告与母亲共同出资设立的;原告所诉的15万元债务没有事实依据;夫妻之间的争吵属正常行为,被告没有事实家庭暴力;原告将被告银行卡上的9万多元取走了,该部分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滥诉部分的诉讼费应由原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1月6日,双方在郑州市中原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4年3月10日女儿黄某欣出生。原、被告双方婚后感情尚可,因家庭琐事偶尔生气吵架。

2008年8月6日,原、被告到郑州市妇联反映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吵架,由于双方在沟通和处理方式上都存在问题,请求妇联工作人员为其做调解。2008年9月23日,双方发生争吵,被告殴打了原告,原告报警后,经民警调解,被告向原告道歉,双方和好。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1、结婚证;2、郑州市妇联来访处理登记表;3、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红云路派出所接警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后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具备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感情尚好,虽然产生磨擦,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提交的接警证明、妇联来访处理登记表,被告质证认为均不能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该两份证据能够证明2008年9月23日被告殴打原告,不能证明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也不能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双方共同到妇联要求调解,说明双方均有维持好夫妻关系的愿望。

原告诉称,被告殴打致使原告腰部受伤不能直立,并提交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门诊病历、疾病诊断书、医疗票据三份、郑州中医骨伤病医院门诊病历、医疗票据一份予以证明,被告质证认为,原告的病情不是被告造成,与双方打架无关。本院认为,在上述两份门诊病历的“主诉”中,均未显示系因受殴打造成病情,不能证明原告的病情是被告殴打造成,对于该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于原告诉称被告殴打致使原告腰部受伤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

原告起诉要求离婚,但未提交足以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共同债权、债务,本院不予审理。关于原告的第二、第三、第四项诉讼请求,因本院未支持离婚请求,对于该三项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双方在日常生活中虽有矛盾,只要双方正确处理家庭问题,及时化解矛盾,夫妻感情是能够和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楚某某与被告黄某乙离婚。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由原告楚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文政

审判员李某

代理审判员刘荷

二○○九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张运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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