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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诉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袁某,男,40岁。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淮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朱某某,女,42岁。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淮阳县148法律事务所律师。

原告袁某诉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恒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0年结婚,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婚生生育二个子女:女孩袁某娟(19岁),男孩袁某朋(17岁)。由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人常因琐事生气,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且已分居长达九年之久。原告于2009年向淮阳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之诉,淮阳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4日作出(2009)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双方仍无和好的可能,故再次向法院提起离婚之诉,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状所述虚假,二人感情很好,是因为原告打工才分居的,二人有共同债务x元,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经人介绍结婚。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双方婚后生育二个子女,女孩袁某娟(19岁,男孩袁某朋(17岁)。婚后有共同财产:房屋五间,一部21寸彩电,一个大箱子,一个小箱子,一个高低柜,一个方桌,一个条几,二人无共同债权,二人有共同债务x元。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举证材料及证人证言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但双方已形成事实婚姻,其婚姻关系仍受法律保护,原告于2009年起诉与被告离婚,在本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后,现又再次起诉与被告离婚,但在此次庭审中仍未举出二人感情破裂的证据,考虑到二人已共同生活达二十年之久,且生育二个子女已建立起一定的感情,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袁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潘恒修

二0一0年六月一日

代书记员张常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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