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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盗窃案
时间:2000-12-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海中法刑终字第72号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0)海中法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别名王某兴),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海南省澄迈县人,原系海口市伟业汽车修理厂工人,住(略)。2000年3月1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监视居住。同年5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海口市第二看守所。

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审理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00年9月12日作出(2000)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口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许书良、代理检察员罗盛川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0年3月19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走进海口市X路伟业汽车修理厂厂长袁仕铭办公室,并坐在厂长办公桌后的椅子上拨打电话,在打电话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用脚踢了一下办公桌,将该桌柜子踢歪,其忙用手抬正柜子,无意间将该桌右下面第一个抽屉拉开,当被告人王某某看到抽屉里放着一叠钱时,遂起盗窃之念,乘该室无人之机,盗走该抽屉里的人民币5020元,并将盗得的钱放到工作裤袋里,然后又把裤袋卷起来放在该厂更衣室木架与墙壁之间的隙缝中。

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袁仕铭的报案书及陈述,证明2000年3月19日17时许,其放在办公桌里面的5020元被盗,经该厂组织人员寻找在更衣室被告人王某某的工作裤中查获被盗现金之事实。

2、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明其于2000年3月19日17时许,在袁仕铭办公室打电话时,无意中发现抽屉里有钱,遂乘无人之机,将其中的5020元盗走。并藏放于工作裤口袋之事实。

3、符永刚证言,证明从被告人王某某的工作裤中找到被盗现金之事实。

4、袁学长、符时报证言,证明被告人王某某曾于2000年3月19日17时许在被盗现场打电话。

5、辨认笔录及收据,证明赃款从被告人王某某工作裤中提取并全部退还失主之事实。

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伟业修理厂袁仕铭办公桌右手抽屉及更衣室木架后为作案及藏放赃物之现场。

7、海口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刑警部门的说明材料,证明被告人王某某在侦查期间的有罪供述来源合法。

原判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

被告人王某某上诉称,其没有盗窃,其在公安侦查阶段的有罪供述是刑讯逼供所致。请求二审法院作出公正的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王某某在海口伟业汽车修理厂厂长袁仕铭的办公室从办公桌的抽屉里盗走袁的现金人民币5020元的事实清楚。案经本院二审开庭,上诉人王某某辩解称,其在侦查阶段所作的有罪口供是刑讯逼供所致,但王某某未提供有关证据,对此,本院作了调查,公安机关办案人员否认有刑讯逼供的行为。故该证据的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上诉人王某某称其没有盗窃,经查,王某某进入作案现场,除有其供述外,还有目击证人的证言证实,而认定王某某盗窃作案既有其个人的供述和辨认,又有从其工作服中搜取到的被盗现金为证。故王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杨雪冬

审判员李必雄

审判员叶尊本

二○○○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林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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