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福清融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清市X村洪宽中心楼,组织机构代码(略)-9。
法定代表人林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文,福建宽达(福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X镇X村官下尾X号,公民身份号码(略)XXXX。
本院于2012年3月1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福清融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某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原告福清融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文、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福清融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请求依法判令:一、解某、被告于2010年8月28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配合原告办理合同预告登记和备案登记注销手续;三、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63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663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1年7月1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四、被告向原告支付因解某合同而支出的律师费2000元;五、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经查,原告福清融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依法成立的房地产开发企业,经批准开发建设坐落于福清市X村、宏路X村项目名称为“融侨城”的商品房,并办理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2010年8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MF-2007-01-NO.(略)),约定被告陈某向原告购买“融侨城”第X幢X单元商品房,商品房总价款为(略)元,被告应于2010年9月30日前交清首期购房款449946元,余款(略)元由被告向银行申请办理按揭贷款手续;原告于2013年3月31日前将符合约定条件的商品房交付给被告。合同附件补充约定被告选择商业贷款的,必须于签订本合同起7日内向原告提交办理按揭贷款所需的材料,逾期的,则由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于2010年8月28日、2010年9月8日向原告分别支付了购房款50000元、399946元,合计449946元。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已由福清市房地产管理交易所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登记,预售合同号为(略)。被告亦于2010年9月27日获准登记为讼争商品房的预告登记权利人,预告登记证明编号为融房预YR字第(略)号。之后,由于未能依约办理按揭贷款手续以支付购房款余额,被告请求延期付款及将购房款余额支付方式变更为分期付款,并于2011年3月1日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于2011年3月10日前支付44万元,2011年6月10日前支付58万元,2011年7月10日前支付由于逾期办理按揭手续所产生的违约金66300元,以上三项若有任意一项未能按期支付,原告有权解某合同”。被告于2011年3月7日、2011年6月8日向原告分别支付购房款44万元、58万元。原告以被告未支付违约金66300元为由,于2012年3月14日诉至本院,请求解某买卖合同。审理中,双方确认讼争商品房尚未交付被告使用。
另查明,被告陈某的丈夫陈某于2011年7月死亡,陈某的父母已死亡多年;陈某生前与被告陈某生育一女二男,即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女,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子,于X年X月X日生育次子。三子女均表示解某合同后所返还的购房款归被告陈某所有。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请求本院确认其自行达成的如下协议:
一、解某、被告于2010年8月28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MF-2007-01-NO.(略));
二、被告陈某应于本调解某效之日起十日内配合原告福清融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理合同预告登记和备案登记注销手续(房屋预告登记证明编号:融房预YR字第(略)号,预售合同号:(略));
三、被告陈某应于本调解某效之日起十日向原告福清融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66300元、律师费2000元;
四、本案受理费1578元,减半收取为789元,由被告陈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某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某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林某挺
审判员曾建
人民陪审员严明杰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