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殷某,女,X年X月X日生。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任建、吴淼,陕西天之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咸阳兴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住所地咸阳市X区北上召高干渠路东国宝汽车城内。
法定代表人付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娜,陕西宜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秦都支公司。
住所地秦都区X路长城饭店六楼。
负责人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少冲,陕西同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殷某与被告咸阳兴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陈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秦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殷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淼,被告咸阳兴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秦都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少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8月9日6时许,原告马某驾驶轻便摩托车乘载妻子殷某沿咸高路X路涵洞由南向西进入咸高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戴××(被告陈某所雇用司机)驾驶的陕x号重型自卸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两原告身受重伤,车辆受损。本次事故经渭城交警大队作出某故认定,原告马某负事故同等责任,戴××负事故同等责任,殷某无责任。陕x号重型自卸车登记车主为咸阳兴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陈某。事故发生后,两原告被送往陕中附院进行抢救治疗。被告陈某支付某分费用后拒绝再支付。2010年10月30日,经渭城交警大队委托咸阳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后,原告马某伤残等级为九级,原告殷某伤残等级为十级。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咸阳兴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和被告陈某连带赔偿两原告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共计68419.65元。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秦都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向两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咸阳兴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辩称,该车是信贷车辆,依法不承担责任。
被告陈某辩称,原告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应该在2011年11月30日前起诉。若有证据证明未过诉讼时效,则原告诉求在合情合理范围内赔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秦都支公司辩称,该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保险期间为2010年6月19日至2011年6月18日,原告诉讼时效已过,若有证据证明未过时效,则根据诉求及原告证据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提供如下证据:
1、马××证人证言一份。证明原告委托作为中间人与被告方协商过此事(2011年7月份),故诉讼时效已中断。
被告咸阳兴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称与其无关,不发表意见。
被告陈某质证不认可。证人应出某。形式上不认同,内容上也不能证明所要证明的问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秦都支公司质证证人应出某作证。马某林与原告系兄弟关系,有利害关系,不认可。
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事故,陕x车驾驶者负同等责任,该车车主为被告咸阳兴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三被告质证均无异议。
3、①马某住院病案、出某、诊断证明书;②殷某住院病案。证明两原告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计算依据。
被告咸阳兴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质证与其无关。
被告陈某对出某不认可,注意营养的医嘱与前字迹不一样,是后加的,故对营养费不认可。护理费按标准算,伙食补助费无异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秦都支公司对马某出某不认可,不是一次形成。对其余证据真实性认可,伙食补助费无异议,护理1人认可,但护理费70元过高,营养费不认可。
4、马某住院医疗费结算收据。证明马某住院花费35727.70元。
被告咸阳兴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质证与其无关。
被告陈某质证认可。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秦都支公司质证认可。
5、①陕咸司医鉴字(2010)X号鉴定书;②陕咸司医鉴字(2010)X号鉴定书。证明马某伤残等级为九级,殷某伤残等级十级。
被告咸阳兴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质证与其无关。
被告陈某质证真实性无异议。但马某鉴定结论后未附鉴定人身份证明。责任应各半。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秦都支公司质证真实性认可。
6、仓张村村委会证明。证明马某误某8300元,殷某误某9960元。
被告咸阳兴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质证与其无关。
被告陈某质证形式上不认可。村委会无法知情,故证明目的不认可。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秦都支公司质证无法定代表人签字,形式上不认可。且计算无依据,内容亦不认可。
7、出某车发票。证明交通费770元。
被告咸阳兴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质证与其无关。
被告陈某质证真实性认可,合理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秦都支公司质证观点与陈某一致。
8、保险单。证明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秦都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责任。
被告咸阳兴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质证认可。
被告陈某质证认可。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秦都支公司质证认可。
被告咸阳兴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当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1、车辆买卖合同。证明肇事车辆陕x车属于信贷车辆,咸阳兴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马某、殷某及被告陈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秦都支公司质证均无异议。
2、机动车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陕x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秦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原告马某、殷某及被告陈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秦都支公司质证均无异议。
被告陈某当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事故责任划分,马某负同等责任。
原告马某、殷某及被告陈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秦都支公司、咸阳兴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质证均无异议。
2、住院医疗费结算票据4张和收条1张。证明陈某已向两原告支付某疗费共47120.7元。
两原告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秦都支公司质证认可,被告咸阳兴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质证与其无关。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秦都支公司当庭未提供证据。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合议庭对证据评议如下:
原告所举证据1、2、3、4、5、8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予以采纳,证据6的真实性予以采纳,证明目的不予采纳,证据7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部分予以采纳。被告咸阳兴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所举证据1、2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予以采纳,被告陈某所举证据1、2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9日6时许,原告马某驾驶轻便摩托车乘载殷某沿咸高路X路涵洞由南向西进入咸高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戴××(被告陈某所雇用司机)驾驶的陕x号重型自卸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两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事故经渭城交警大队认定,原告马某负事故同等责任,戴××负事故同等责任,殷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两原告被送往陕中附院进行抢救治疗,原告马某于2010年9月4日出某,住院30天,殷某于2010年9月8日出某,住院26天。两原告门诊和住院期间医疗费共花费82848.4元,其中被告陈某共支付某两原告47120.7元。住院期间,两原告医嘱留陪人。2010年10月30日,经咸阳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马某伤残等级为九级,原告殷某伤残等级为十级。两原告因事故,精神上遭受了一定的痛苦。另查明,陕x号重型自卸车系被告陈某从被告咸阳兴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处以分期付某形式购买的信贷车辆,并且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秦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06月19日至2011年06月18日。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所雇佣司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两原告受伤,陈某作为雇主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肇事车辆虽登记在咸阳兴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名下,但车辆的运营支配权和运营利益均归属于陈某,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某方咸阳兴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马某因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因此对其自身损失与殷某的损失亦应负担一半的责任。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秦都支公司应对两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付某任。被告陈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秦都支公司提出某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对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一直与被告陈某协商赔偿事宜符合常理和事实,支持对原告所遭受的损失进行赔偿符合公平公正原则。两原告的医疗费损失共计82848.4元;两原告因事故造成了误某损失,但其所举证据并不能证明因误某而减少的实际损失,故对其误某损失两人均按每天80元计算为宜。即83天×80元=6640元(两人误某期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误某天数均为83天),两人误某共计13280元;护理费按一人每天70元计算,即马某为30天×70=2100元,殷某为26天×70=1820元,两人护理费共计3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一人每天按30元计算,即马某为30天×30=900元,殷某为26天×30=780元,两人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680元;营养费按一人每天20元计算,即马某为30天×20=600元,殷某为26天×20=520元,两人营养费共计1120元;交通费酌定为两人共计600元;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马某九级为82100元×20%=16420元,殷某十级为82100元×10%=8210元,两人伤残赔偿金共计246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分别酌定为马某3000元,殷某2000元,共计5000元;后续治疗费两原告各主张10000元,因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也未实际产生,因此该请求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待实际产生后,两原告可另行主张。两原告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33078.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秦都支公司对于以上各项损失,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优先赔付10000元,在残疾赔偿金项下优先赔付47430元(误某13280元、护理费3920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246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超出某强险赔偿范围部分损失75648.4元(133078.4元-10000元-47430元=75648.4元),应由被告陈某承担50%的赔付某任,即37824.2元,然陈某已实际向两原告赔付某47120.7元,已履行了本案相应义务,故两原告对陈某本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秦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偿两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7430元。
二、驳回两原告要求咸阳兴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两原告对被告陈某的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某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被告陈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若当事人上诉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视为自动撤回上诉。
审判长王维佳
人民陪审员杜士学
人民陪审员田雅丽
二0一二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赵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