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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赵某乙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赵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发,河南盘古(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泌阳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址:泌阳县X镇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黄某丁,泌阳县国土资源局干部。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群,河南广义(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赵某乙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泌阳县人民法院(2009)泌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某乙及委托代理人赵某发,被上诉人泌阳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李某丙、黄某丁,被上诉人孙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赵某群到庭参加诉讼。

一审法院裁定认为,赵某乙诉称,泌阳县人民政府将其承包的(略)的集体土地,向孙某某颁发了泌集用(2001)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当庭虽递交泌阳县X镇X村委的证明,证人关某戊、关某己、关某庚、许某某、李某辛、赵某壬的证言。但经庭审质证,以上证明证人证言均为复印件,且证人均未出庭质证,无法核实其真实性。赵某乙当庭未能举出与土地发包方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书证相互印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九条第(五)项、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土地承包应当签订承包合同,发包方应当与承包方签订书面合同,包括承包土地的名称、座落、面积、质量等级;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故赵某乙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泌阳县人民政府庭审时辩称赵某乙主体不适格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孙某某述称的赵某乙主体不适格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照《最高某民法院关某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赵某乙的起诉。上诉人赵某乙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1、原审程序违法,如果认为上诉人主体资格不适格,应裁定不予立案,而不是裁定驳回起诉。2、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其一是泌阳县人民政府没有提供为孙某某办理土地使用证的合法土地来源证据;二是赵某乙提交给一审法庭的证据原件给我丢失,致使我的案件无证据;三是泌阳县人民政府称该土地是板桥水库地,但未拿出板桥水库证明,因此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3、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因该土地原是赵某乙所分荒地,不适用《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及《农村土地承包法》等规定。请求二审撤销原审裁定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泌阳县人民政府庭审上辩称,原审裁定正确,二审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孙某某辩称,1、原审程序合法,符合法律的规定。2、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孙某某现居住的房屋始建于1990年,而赵某乙在孙某某的宅基北侧建房是2008年。赵某乙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是复印件,法院有记载,不存在丢失问题。争议土地系板桥水库之地,有证明和图。3、原审适用法律正确。赵某乙没有举出对争议土地拥有合法土地使用权的有效证据。请求二审维持一审裁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某乙诉称泌阳县人民政府给孙某某颁发的土地使用证所确定的土地,属于其承包本村X组的集体土地,但从赵某乙提供的证据审查,并没有提供出争议的土地属其承包经营的充分证据材料,同时亦没有提供出争议的土地其曾经管理、使用过的充分证据。被上诉人孙某某在此居住使用十几年,赵某乙未提出过异议,其双方实际争议是相邻权纠纷,并非土地使用权争议。所以,上诉人赵某乙认为泌阳县人民政府给孙某某颁发的土地使用证侵犯其合法权益,证据、理由不足,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立案后,认为上诉人赵某乙的诉讼主体不适格,裁定驳回赵某乙的起诉,符合法律的规定。至于上诉人赵某乙称提供的证据原件一审法院丢失,理由不足。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赵某乙的起诉正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泌阳县人民政府和孙某某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战

审判员于发安

审判员王蓉

二0一0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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