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某某,女,44岁。
委托代理人冯爱霞、张某某,郑州市二七区嵩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男,44岁。
本院于2010年4月1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王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宋某某诉称,2008年11月28日、2009年5月30日,因被告急需用钱分别向原告两次借款共计x元,后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而被告却无任何正当理由拒绝还款,现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x元整。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所说不属实。被告没有借原告x元。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到宋某某现金壹万元正,借款人王某某”借条一份。2009年5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到宋某某现金伍仟元,借款人王某某”借条一份。因被告未予偿还债务,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解决。庭审中,被告对借条不予认可,但其拒绝对此申请相关鉴定。关于借款被告称系其并未从原告处借现金,而是所欠货款。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条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即视为其对所欠债务的认可,庭审中,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其拒绝就相关证据申请相关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的规定,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应视为该借条系被告出具,被告应偿还相应的债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债务x元,事实清楚,理由正当,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宋某某x元。
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某
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某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