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林某甲,福建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莆田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吕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一案,于二○一二年三月十二日作出(2012)秀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吕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12月11日,被告人吕某与同案犯王某兰合伙向游某某承包经营位于莆田市X村望山小区的港盛美容美发城,两人约定容留卖淫女卖淫,从中抽成嫖资的30%获利。随后,同案犯王某兰容留、介绍卖淫女陈某某、周某、王某某等人进行卖淫活动。2009年1月13日22时20分许,卖淫女陈某某与嫖客陈某某正进行性交易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截至案发当日,卖淫女陈某某共卖淫6次、周某共卖淫2次,同案犯王某兰从中得款21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向原审法庭提供的以下证据证实:证人游某某、周某、陈某某、王某某、陈某某、陈某某、林某乙证言、莆田市X区人民法院(2009)秀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现场照片、指认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账本复印件、租赁协议、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同案犯王某兰及被告人吕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
原判认为:被告人吕某伙同同案犯八次为他人卖淫嫖娼活动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鉴于被告人吕某曾声称欲退出经营,但未采取措施阻止其他共犯继续犯所谋划之罪,其仍应对整个容留卖淫行为承担刑事责任,但可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吕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原审被告人吕某上诉称:1、其与同案犯王某兰合股开美容美发店仅半个月后就退股并终止违法行为,其行为属犯罪中止,退股后其不应对同案犯王某兰的全部犯罪行为承担责任。2、其具有自首情节,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其辩护人提出基本相同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吕某犯容留卖淫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据以认定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吕某伙同同案犯八次为他人卖淫嫖娼活动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对于上诉人吕某及其辩护人关于上诉人吕某与同案犯王某兰合股开美容美发店仅半个月后就退股并终止违法行为,吕某的行为属犯罪中止,不应对同案犯王某兰的全部犯罪行为承担责任的诉辩理由,经查,上诉人吕某虽曾声称欲退出经营美容美发,但未采取措施阻止其他共犯继续犯所谋划之罪,不属犯罪中止,仍应对同案犯的容留卖淫行为承担刑事责任,但可予以从轻处罚,故该诉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吕某及其辩护人关于吕某具有自首情节,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诉辩理由,经查,上诉人吕某被抓获之前虽经传唤有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但在接受询问时都没有供述所犯之罪,2011年9月2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诉人吕某不具有自首情节,根据本案的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性,对上诉人吕某依法不宜适用缓刑,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某龙
代理审判员蔡庆明
代理审判员陈某男
二0一二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某生
许丽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