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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新乡县法院

公诉机关新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0年10月19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10日8时许,被告人李某驾驶豫E-x号昌河牌小型轿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新原立交桥北100米处时,因通过积水路面采取措施不力,致使车辆横滑后驶入公路左侧,与相对方向正常行驶的闫某乙驾驶的豫G-x号松花江微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豫E-x号昌河牌小型轿车乘车人许某原当场死亡;李某及其乘车人许某、罗某、孟某以及闫某乙及其乘车人尚某丙、魏某丁、尚某戊、闫某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新乡县X路事故责任认定,李某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李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并随案提供相关证据在案,要求依法惩处。

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李某对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0日8时许,被告人李某驾驶豫E-x号昌河牌小型轿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新原立交桥北100米处时,因通过积水路面采取措施不力,致使车辆横滑后驶入公路左侧,与相对方向正常行驶的闫某乙驾驶的豫G-x号松花江微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豫E-x号昌河牌小型轿车乘车人许某原当场死亡;李某及其乘车人许某、罗某、孟某以及闫某乙及其乘车人尚某丙、魏某丁、尚某戊、闫某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新乡县X路事故责任认定,李某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

另查:该案民事部分已在本院民事审判庭调解解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现某勘验笔录、现某、现某照片;尸体检验报告书等鉴定结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到案证明、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害人许某、罗某、孟某、闫某乙、尚某丙、魏某丁、尚某戊、闫某己陈述;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的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张培亮

二O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秦露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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