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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高某某与被告方城县第一运输公司、王某甲、郭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生,河南炳东律师事务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城县第一运输公司。住所地:方城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姜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平星,河南省方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负责人孙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明,河南中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方城县第一运输公司、王某甲、郭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某生、被告方城县第一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平星、被告王某甲、郭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5月5日10时30分许,被告王某甲驾驶被告方城县第一运输公司的豫x号重型牵引车某豫x挂车某亿佳食品工业园由一仓库院进大门时,与大门上方捆绑的电缆相挂,致该大门、院墙、门卫室倒塌,门卫室内我的物品损坏,砸坏高某某停放在院内的豫x号长安微型普通客车。2008年10月15日,平顶山市公安交警支队湛河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09年9月17日经平顶山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高某某的豫x客车某某更换零配件价值9040元,修理项目价值700元,合计9740元。高某某的简某某及室内物品损失1400元。

被告方城县第一运输公司辩称,原告将我公司作为被告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郭某某与我公司签订的租货车某的协议,协议约定发生交通事故的一切损失由被告郭某某承担,因此我公司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王某甲、郭某某辩称,我们同意按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的价值予以赔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辩称,愿意按照法律规定予以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5日10时30分许,被告王某甲驾驶被告方城县第一运输公司所有的豫x重型半挂牵引车某豫x重型普通半挂车,在亿佳食品工业园院内一仓库院进大门时,与大门上方捆绑的电缆相挂,致该大门、院墙、门卫室、倒塌,砸伤门卫室内的高某玲,门卫室内高某某部分物品损害,并砸坏高某某停放在院内的豫x号长安微型普运客车某台。经平顶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湛河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高某某被砸坏的车某、14寸彩电、高某软床、行李箱等物品经平顶山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为车某修理费为9740元,简某某及室内物品价值1400元。原告支付鉴定书470元。

另查明,(一)被告郭某某与被告方城县第一运输公司于2007年8月13日签订车某营运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郭某某租赁被告方城县第一运输公司所有的豫x货车(挂车某x)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租赁期限八年,自2007年8月13日至2015年8月12日止;被告郭某某每月向被告方城县第一运输公司交租金2170元;发生交通事故由被告郭某某承担。

(二)被告方城县第一运输公司所有的豫x(挂车某x)货车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某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保险合同约定财产损失限额赔偿为2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价格鉴定书、保险单、被告提供的行车某、运输证、租赁协议书等证据在卷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甲驾驶着被告郭某某租赁的豫x(挂车某x)货车,在亿佳食品工业园内一仓库院进大门时,将原告车某、简某某等物品砸坏,并经平顶山市公安交警支队认定,被告王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此被告王某甲、郭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该车某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应该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王某甲、郭某某予以赔偿。原告车某修理费9740元、简某某及室内物品价值1400元,鉴定费470元,以上共计x元。对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应承担2000元,王某甲、郭某某应承担9610元。被告方城县第一运输公司的抗辩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因方城县第一运输公司与被告郭某某签订了租赁协议,该协议明确约定因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失由郭某某负担,该协议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方城县第一运输公司对该租货的车某已丧失了车某运行权和支配权,故方城县第一运输公司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甲、郭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高某某车某修理费、简某某损坏等损失共计961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高某某财产损失2000元。

三、驳回原告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元,有被告王某甲、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威

审判员刘新

审判员甄松淼

二○一○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马少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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