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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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公某与熊X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铜梁县人民法院

原告XX公某,住所地铜梁县X组织机构代码x。

法定代表人叶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蒲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某法律顾问。

被告熊X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XX,公某身份号码XX。

委托代理人刘XX,铜梁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

原告XX公某诉被告熊X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刚适用简易程序公某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某的委托代理人蒲X和被告熊XX的委托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某诉称,被告在原告处从事采煤工作。2010年7月5日9时许,被告在井下作业时不慎被天平掉下的石头砸伤其左手中指等,经铜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属于工伤,铜梁县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伤残等级为拾级,无护理程度依赖。2011年原、被告双方达成了赔偿协议,原告按协议支付了赔偿金。2011年10月17日,铜梁县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还应支付被告各项工伤待遇差额共计7659元。原告认为铜梁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以事实为依据,原告提供的工资表客观真实,赔偿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请求判决原告不再给付被告的工伤待遇,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熊XX辩称,对铜梁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没有意见,被告的实际工资高于每月3000元,原告在仲裁庭上提供的工资表没有被告的签名。2011年7月8日,原被告达成的赔偿协议,是原告要求被告签名,否则不会付任何费用给被告,被告才被迫签名。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和一次性就业补助金计算的工资降低了标准,原告应当将差额补给被告。

经审理查明,被告在原告处从事采煤工作,原告为被告办理了工伤保险。2010年7月5日9时许,被告在井下推矿车时,天平的石头掉下来,将被告的左手中指砸伤。被告受伤后到铜梁县中医院治疗,诊断为“左手中指伸肌腱断裂”。2010年7月8日,原告向铜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对被告进行工伤认定,同年9月13日,该局作出铜劳社伤险认决字[2010]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被告属工伤。2011年1月29日,被告向铜梁县劳动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鉴定,该委于2011年4月12日,作出铜劳鉴(初)字[2011]X号工伤职工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对被告致残等级鉴定为:拾级伤残,无护理程度依赖。2011年7月8日,以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达成《工伤职工待遇赔偿协议书》约定:“(1)乙方自愿申请与甲方解除劳动合同用工关系;(2)甲方按劳动局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实际到甲方账上金额,一次性支付给乙方;(3)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中心支付给乙方,甲方不予另行支付;(4)停工留薪期工资6个月甲方已支付给乙方;(5)甲方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6个月×2580)x元;(6、住院期间护理费、生活费共计798元;(7)以上合计x元;(8)甲乙双方签字后,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甲方承担任何经济责任,如有不足部分乙方自愿放弃;(9)此协议一式叁份,双方签字生效”。2011年7月11日,原告按照该协议向被告支付了工伤待遇共计x元。事后被告向铜梁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申请人(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5887.67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x元、停工留薪期工资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1元、护理费3205.44元、医疗费及诊断费125.33元,合计x.44元。该委于2011年10月17日作出铜梁劳仲案字(2011)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原告)在本裁决时效后5日内支付给申请人拾级伤残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差额部分2184元(2944×6-2580×6)、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部分5475元(3000×6-1925×3-2250×3),合计7659元;(二)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于2011年11月14日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在被告受伤后,已分别按照每月1925元和每月2250元的标准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各三个月,共计x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提供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仲裁裁决书》和原告提供的《工伤职工待遇赔偿协议书》、费用报销单等证据相互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因工受伤,经铜梁县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拾级伤残,应依法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被告在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结果明确后,依照相关的劳动法律法规与原告自愿达成的《工伤职工待遇赔偿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协议的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又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之情形,合法有效,双方应按该协议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按照协议的约定向被告支付了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和住院期间护理费、生活费等共计x元,现被告又要求原告赔偿其相关工伤保险待遇,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2011年7月8日原被告达成的《工伤职工待遇赔偿协议书》系原告被迫其在该协议上签名,该协议无效,但被告未提供这方面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是否应当给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和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差额的问题。原、被告签订的《工伤职工待遇赔偿协议》第8条约定,双方签字后,被告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原告承担任何经济责任,如有不足部分被告自愿放弃。为此,即使存在停工留薪期工资和一次性就业补助金未足额计算,但根据该约定,被告亦无权要求原告予以补偿,故被告要求原告补偿停工留薪期工资和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差额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以其与被告已达成了《工伤职工待遇赔偿协议》,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为由,请求不再给付被告的工伤待遇,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的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XX公某不再支付被告熊x年7月5日发生工伤的工伤待遇。

本案诉讼费10元减半交纳5元,由被告熊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递交上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判员李刚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明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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